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92民初2424号
原告:常州市振东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振东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常州市振东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振东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振东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常州市振东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