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09-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花恒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09-1号民事裁定,依法扣留了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南翔万商(安徽)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