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南京市白下区鸿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10394号
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鸿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明御河路鸿福苑小区。
负责人:雷永权,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3729601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月竹,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鸿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鸿福苑小区业委会)与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峰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福苑小区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戴红军,被告飞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福、刘月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福苑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破坏鸿福苑小区6栋2单元和7栋2单元之间的公共绿地,并将破坏的公共绿地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增设电梯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在征集7栋2单元业主委托书签字确认时,103、203、204室业主的签字是伪造的,其余104、303、304室业主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该项目的施工是违法施工。而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占用并大面积破坏6、7栋2单元之间的公共绿地,捣毁公共车棚,多次挖断主供水管,并强行改道,因水管改道给其他楼栋的供水造成水压降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同时产生了严重的噪音污染,业主的日常生活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小区的公共绿地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鸿福苑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立即停工并将被破坏的公共绿地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峰建筑公司辩称,首先,鸿福苑小区正在改选业主委员会,2017年11月7日,关于成立鸿福苑改选业主委员会的告示明确提到该届委员会的任期已经届满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业委会应当将财务资料交给大阳沟社区保管,待下届业委会成立移交新的业委会。但此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起诉的程序也是不合法的,是恶意诉讼。其次,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实体上也是错误的,被告方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是根据2017年5月22日南京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施工,是有政府颁发的许可的。且本次施工有南京市秦淮区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增设电梯协议书,是业主授权被告进行的施工,存在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方起诉认为被告存在破坏绿地的事实,在实体上是不存在的,被告的施工是根据双方的协议、许可证、补偿方案、设计方案的公示才进行的合法施工,不存在破坏公共绿地的行为。即使占用绿地,也是电梯占有的几平方米的绿地,对此是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也进行了公示也取得了政府的规划许可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由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南京市秦淮区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李东等业主(以下简称李东等业主)签订《南京市秦淮区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增设电梯协议书》及《南京市秦淮区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电梯安装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资金补偿方案》,就增设电梯的费用分摊及利益受损业主的补偿款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李东等业主委托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就增设电梯工程进行施工设计。2017年2月3日至12日,李东等业主就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电梯增设方案在小区进行了公示。2017年2月,鸿福苑小区业委会向南京市规划局发函,认为电梯增设方案占用了小区的公共面积,破坏小区整体环境,请求南京市规划局撤销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增设电梯方案。2017年5月22日,李东等业主就秦淮区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增设电梯项目领取建字第320104201716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说明部分载明“1.涉及改造现状宅间路、绿地、停车设施、市政管线设施等情形的,建设方应商所在街道办事处在小区环境综合整治中一并解决。2.涉及结构及抗震安全、管线安全、消防、噪音防护等情形的,建设方应商设计单位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一并解决。”2017年7月17日,李东等业主领取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颁发的《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施工许可手续》。2017年7月,李东等业主(甲方,业主方)与南京乾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管理方)、被告飞峰建筑公司(丙方,施工方)签订《增设电梯钢结构和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就增设电梯钢结构及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后李东等业主(甲方,业主方)与南京乾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管理方)、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丙方,销售方)、江苏科曼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安装方)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电梯的供应,由江苏科曼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飞峰建筑公司现已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依据具体设计方案,新增电梯工程采用电梯轿厢离施工楼栋隔出相应距离,电梯井落于施工楼栋正前方花坛(含原有车棚位置)的方案进行施工。
2017年11月7日,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办事处大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阳沟社区)发出《关于成立鸿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小组的告示》,载明从该日起,业委会印章和财务账目及资料交由大阳沟社区保管,并筹建业委会改选小组。同日,鸿福苑小区业委会与大阳沟社区签署《鸿福苑小区交接清单》,就业委会全部材料进行交接并存于大阳沟社区。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次诉讼系业委会委员通过会议确定提起的。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增电梯搭建部分,停止侵害、恢复公共绿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受鸿福苑小区7栋2单元李东等业主委托,就该栋新增电梯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且取得了《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准建手续,被告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新增电梯工程是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的民生工程,南京市亦鼓励和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现原告以被告施工占用小区公共绿地为由,要求拆除新增电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鸿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南京市白下区鸿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