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与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2749号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经营场所:丹阳市西门312国道东侧(丹阳市圣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经营者:马金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菊方,系该批发部股东兼法务负责人。
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3729601G,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与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王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菊方与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075.6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人民币65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建筑模板木方供需关系。被告承建江苏正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热油炉房工程需用建筑模板、木方,与原告签订了木方供应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3日按约送货到被告所建工地,由王文兵签收,总货款为65775.60元;后被告共给付了货款507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75.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按质提供被告所需模板、木方,但被告拖延拒付余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辩称:对木方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货款结算等都不清楚,该合同是2016年的12月份签订的,并非原告所说的2017年2月份,当时被告承包了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导热油炉房一层土建施工项目工程,于2017年2月份与李卫兵达成口头协议,工程主材料钢筋混凝土由被告提供,人工工资、辅助材料等总价50万元分包给李卫兵,李卫兵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需向有关部门备案,而由被告以正规程序出面代签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甲方是李卫兵签名,是李卫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拿到被告单位去盖章,为了备案被告盖了章,所有往来都是李卫兵,故为了查明事实,以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请求依法追加李卫兵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实际上是李卫兵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7年的2、3月份,李卫兵是合同实际履行人,王文兵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卫兵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实际承包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卫兵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付50700元货款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付过一分钱,如果说合同实际行为人是被告,肯定要通过银行支付转账,木方供应合同和送货单上由李卫兵签名,照理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业务行为人是李卫兵;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违约金高了,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差距太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供方(简称乙方)与作为需方(简称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木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江苏正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导热油炉房工程提供木方、模板,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大港新区松林山路施工现场;供应时间为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签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供货价格、供应规格为木方50*10,单价7.8元/米,安宾模板915*1830*13,单价47元/张;双方如有违约,按货价10%承担违约金补偿对方;甲方指定收货人员为王文兵等,王文兵、李卫兵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了木方27705.60元、多层板38070元,合计65775.60元,均由王文兵签收。事后,李卫兵代为支付了货款50700元,双方一致确认尚欠货款15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木方供应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方、多层板共计65775.60元,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50700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木方供应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尚欠货款,明显属于违约,虽合同约定按货价10%承担,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且该约定确实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4500元(15000元*30%),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货款结算等都不清楚,李卫兵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本案实际上是李卫兵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李卫兵,因需向有关部门备案,而由被告以正规程序出面代签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甲方是李卫兵签名,是李卫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拿到被告单位去盖章,为了备案被告盖了章,所有往来都是李卫兵,故为了查明事实,以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请求依法追加李卫兵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木方供应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原告是供方(简称乙方),被告是需方(简称甲方),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木方、多层板,均由合同甲方(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王文兵签收,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李卫兵,其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李卫兵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本案实际上是李卫兵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签订合同是为了向有关部门备案,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但这也只属于被告与李卫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所述的上述情况,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文兵、李卫兵可以代表被告,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价款15000元;
二、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违约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丹阳市云阳镇瑞祥木业批发部负担17元,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剑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雨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