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12民初8867号
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3035-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2960-1,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工业园新龙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已减半),由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