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飞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5514号
原告:***,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芬,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飞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庆路186-8号。
法定代表人:史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凯,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飞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徐华芬,被告飞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被告飞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飞云公司挂靠被告飞峰公司,以飞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常发地产位于香堤半岛和御龙山两个项目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初,飞云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做外墙保温施工工作,于是原告带领工人一起到该项目工地干活。工作期间,飞云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到年底再结算工资。2014年7月原告的工作完工,但飞云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迟迟未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16年12月15日,经核对飞云公司尚欠原告施工班组36万元。为讨要工资原告多次找两被告,2018年2月10日,飞峰公司代飞云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工资,现还有16万元工资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人工资的金额与事实不符。飞云公司与原告未对过账,飞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欠款,原告的工程款飞云公司已超额支付。因为飞云公司将若干个工地的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项目工地较多,金额较大,据飞云公司自行统计,公司已支付1889000元,加上被告飞峰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已合计向原告支付2089000元劳务费用。其中香堤半岛的工程价款为156502元,加上施工期间支付的工人生活费,不可能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17万元。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公章并非飞云公司的企业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证据材料上的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非法印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飞峰公司辩称,劳务关系发生在原告和飞云公司之间,如果劳务费欠款属实的话,应当由飞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飞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飞峰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详细清单》、《情况说明》、《委托书》、(2017)苏0404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飞云公司则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上面的公章与原告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飞云公司自行计算的原告工程项目明细、飞云公司与欣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的公章与飞云公司答辩状上的公章一致);被告飞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则出示了案涉纠纷在天宁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2017)苏0404民初3186号案件中的《欠条清单》及《委托书》、(2016)苏0404民初2674号案件中被告飞云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面飞云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飞云公司的公章一致)以及该案民事调解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飞云公司与被告飞峰公司系挂靠关系,飞云公司以飞峰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苏州常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保温工程,原告以及陈鹏等施工班组为飞云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飞云公司结算,飞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详细清单》一份,载明:“常州飞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36万元整(叁拾陆万元整:香堤半岛17万元整、御龙山19万元整)”,该清单上加盖有飞云公司的公章。同日,飞云公司出具一份致常发地产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飞云公司在常发香缇半岛、常发御龙山等保温工程的项目中尚欠施工班组***36万元、陈洁波20万元……陈鹏10万元……,贵公司尚欠飞云公司尾款500万元左右,飞云公司决定把在贵公司的部分尾款委托施工班组***等人来收,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望贵公司协助解决并支付。2018年2月10日,苏州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与飞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飞云公司挂靠飞峰公司的保温工程劳务费(***班组、陈鹏班组等)约欠197万元,现飞云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出面解决劳务费支付,飞峰公司迫于民工上访压力以及社会影响,经与苏州常大置业有限公司和各班组紧急协商,将本工程部分质保金为承兑形式由飞峰公司先行收取,然后按各班组约欠费的50%(计壹佰万元整)发放给各班组的成员,余计玖佰柒拾万元承兑由飞峰公司代为保管,待飞云公司与班组最终核算确认后,再予按量发放。之后,飞峰公司代飞云公司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0万元。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的16万元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8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后被本院以案涉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款为由,裁定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天宁法院受理本案后,又认为案涉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遂请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常州中院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又指定由本院审理。
2017年6月9日,与原告一同为被告飞云公司提供劳务的陈鹏起诉飞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陈鹏在该案中提交的《欠条清单》及《委托书》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完全一致,在该判决中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判决支持了陈鹏的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
常州市武进礼嘉泡沫厂曾于2016年5月3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飞云公司诉至本院,飞云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飞云公司的公章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班组为被告飞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详细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飞云公司结欠原告劳务费3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飞峰公司已代飞云公司支付了原告20万元,故飞云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飞峰公司允许飞云公司挂靠并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飞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飞峰公司亦具有过错,故飞峰公司应对飞云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飞云公司提出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证据上的公章并非飞云公司公章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起诉的金额,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之前生效判决(陈鹏案件)中认定的证据一致,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中的飞云公司公章与另案(武进礼嘉泡沫厂)中飞云公司自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司公章一致,故本院对飞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飞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
二、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飞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500元,由常州飞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戴敏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奋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凌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