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4191号
原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锡伟、姜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科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江东侯,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技术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验资入股,投资金额为25万元,在被告处持有5%的股份,该股权经工商登记确认,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甬商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自入股以来,被告剥夺原告知情权,既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也不告知公司经营情况,同时原告也无法自行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无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致使原告至今不清楚被告的经营状况,只能通过工商查档方式查阅被告自2003年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除2006年被告出现亏损外其余年份被告均盈利,暂统计出被告在此期间获得净利润共计26068700元,但原告从未获得被告的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被告章程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按股份比例每年获得利润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度止的红利暂计200万元(以审计后确定可分配的净利润为准)。
审理中,原告认为,基于被告陈述2009年利润分配基数为100万元,2010年未分配利润,2011年利润分配基数为100万元,2012年利润分配基数为200万元,2013年利润分配基数为300万元,2014年分配利润基数为300万元,按照原告股权比例,原告应得2009年度分红款5万元,应得2011年度分红款5万元,应得2012年度分红款10万元,应得2013年度分红款15万元,应得2014年度分红款15万元,据此,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分红款50万元,并支付各个年度分红款逾期利息(以各个年度分红款作为基数,2009年度分红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年6.14%起算,2011年度分红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年6.65%起算,2012年度分红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6.15%起算,2013年度分红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6.00%起算,2014年度分红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5.60%起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三维技术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红利分配基数没有异议。2.除2013、2014年两年的红利分配权在诉讼时效之内,之前年份的红利分配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的实际出资为10万元,原告实际持股比例应为2%,并非工商登记的5%,原告应按2%的持股比例行使分红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2013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4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两份,2004年到2012年公司年检报告八份,2003年5月12日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宁三会验[2003]255号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2003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持股比例为5%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工商登记中原告的持股比例为5%,但根据原告2006年3月31日出具的确认书所反映的实际出资情况,原告持股比例应为2%。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持股比例,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5月12日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告在该次增资过程中认缴新增注册资本金额为25万元,实际新增出资金额为25万元,且验资报告对出资方式做出过明确记载(于2003年4月18日、2003年4月30日分两笔共计25万元足额缴入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科技园区支行),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足额出资25万元。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所出具的确认书不足以推翻2003年5月12日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更难以推翻2004年4月2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2004年5月27日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所确认的原告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只要被告足额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原告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即履行完毕,原告的出资款来源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处的持股比例,即使就出资款来源存在或者引发其他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2015)甬东商初字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浙甬商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公司持股5%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判决书并未对原告实际持股比例为5%这一事实做出认定,仅从从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角度认定原告所载明的持股比例为5%,原告的分红权应以实际出资为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持股比例,本院认定为5%,具体理由同上。
3.被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共五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进行利润分配,但未向原告分红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符合足额出资条件,原告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不享有分红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历年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基数及分配方式。
被告三维技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2006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出资10万元,原告实际持股比例为2%的事实。
2.2004年7月被告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实。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现金解款单两份,拟证明***的25万元出资构成部分,2003年4月18日原告实际出资5万元,2003年4月30日由李刚出资2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根据2003年5月12日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在该次增资过程中,原告已经足额出资25万元,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提交的确认书及现金解款单不能否定该验资报告。确认书仅对10万元出资来源作出了说明,当时原告直接货币出资5万元,通过2003年当年分配所得出资5万元,其余15万元以其他股东担保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其他职工借款方式完成出资,2004年被告通过公积转增资本方式形成被告150万元增资,因当年的借款或垫款是由被告主导完成的,相关扣回凭证留存在被告公司财务处。现金解款单可以证明原告***25万元资金已经实际到位,***对20万元解款单中(李刚代)并不知情,不能证明***的股份由李刚代持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理解为李刚代***支付出资款,也只能反映***与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确认书、现金解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12日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更难以推翻2004年4月2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2004年5月27日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所确认的原告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现金解款单仅能证明原告出资来源,并不影响原告在与被告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以5%的股权比例行使分红权。对于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三维技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2004年7月的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3.按股份分取红利…。2010年,被告董事会做出决议,根据2009年度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本次计划分红100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据2011年度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股东分红金额确定方式为股东持股比例×1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据2012年度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股东分红金额确定方式为股东持股比例×200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据2013年度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用于股东分红的金额为300万元,按照股份比例对各股东进行分配。2014年12月26日,被告股东会做出决议,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用于股东分红的金额为2367846元。2014年度被告对股东进行分红的利润基数为300万元,股东分红金额确定方式为股东持股比例×300万元。上述决议做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年度的分红。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三维技术公司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10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三维技术公司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2004年7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按股份分取红利的权利。
首先,关于原告的分红款本金确定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就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公司利润曾向股东进行过分红,分红计算基数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利息、股息、红利均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上述年度的利润分配基数,以及原告的5%持股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金额为50万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年度的分红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持股比例为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利息确定方式。被告就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公司利润曾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但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分红,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于利息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应以上述各个年度原告扣税后的分红款为基数。原告选定的利息计算起点均晚于相应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做出时间,利息计算起点选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选定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亦予以确认,在计算时应当扣减20%作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最后,原告就2009年、2011年、2012年红利分配权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红利分配权的诉讼时效起点应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分红权遭受侵害时间为起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及分红内容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原告均未参会表决,从主动获取信息层面讲,原告对上述决议内容并不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分红决议作出后及时将决议内容告知原告,亦未通知过原告领取红利,从被动获取信息层面讲,原告对上述决议内容亦不知情。在原告对被告曾就公司利润分配做出决议,并实际发放红利的情况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最早知道分红权利受损应为三维技术公司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审理阶段(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就分红权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据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09年、2011年、2012年红利分配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分红款4万元、2011年分红款4万元、2012年分红款8万元、2013年分红款12万元、2014年分红款12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4.912%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5.32%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4.92%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年4.8%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年4.4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水红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