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科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侯,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江东法院在审理丁世民诉三维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16)浙0204民初2038号]中,确立了股东持股比例可以未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的历年分红比例为准的裁判标准,而本案却以***在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认定其公司盈余分配权益份额,两者存在明显的冲突;二、***的持股比例应认定为2%,而非5%。(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4月18日***实际出资50000元,2003年4月30日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出资200000元后,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6年3月31日,***向三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刚出具确认书,承认截至2006年3月31日,***实际出资金额为1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首期出资,后又出资50000元),2006年3月31日以后至今,***再无其他出资。(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截至目前实际出资100000元,***也以确认书的方式向三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刚(也是争议股权部分实际出资方)作出了确认,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裁判标准,应认定***的实际股权仅为2%。一审判决以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为依据认定***的持股比例为5%,明显混淆了外部法律关系与内部法律关系的区别;三、退一步讲,***以确认书的方式向三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刚作出了确认,系***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众所周知,在存在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股权证等文件的前提下,公司股东不会无缘无故地向公司出具出资确认书,一审法院理应探究其出具背景,从而得出出具方的真实意思。据此,即使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持有5%的股权,但***以确认书的方式处分了其权利,实际出资100000元,作为审判机关,没有理由不尊重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四、***主张2009年、2011年、2012年红利分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作为三维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分红的权利完全是明知的。即使三维公司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公司已经通知***分红,但完全不影响作为公司股东对其权利的明知。然而,一审判决无视***长达七年以来对其分红权利不闻不问的事实,驳回三维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的持股比例为5%,有2003年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实际出资为250000元,100000元是其自己拿出,另外150000元由案外人朱云海、陈浩群担保于2003年4月18日、4月20日向三维公司借款出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于2008年离职,三维公司召开股东会、分红都没有通知***,直至2014年三维公司起诉时,***才知道分红情况,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维公司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查阅、复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查阅;二、三维公司向***支付截至2014年度的红利暂计2000000元(以审计后确定可分配的净利润为准)。一审中,***认为,基于三维公司陈述2009年利润分配基数为1000000元,2010年未分配利润,2011年利润分配基数为1000000元,2012年利润分配基数为2000000元,2013年利润分配基数为3000000元,2014年利润分配基数为3000000元,按照***持股比例,***应得2009年度分红款50000元、2011年度分红款50000元、2012年度分红款100000元、2013年度分红款150000元、2014年度分红款150000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三维公司支付***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分红款500000元,并支付各年度分红款逾期利息(以各年度分红款作为基数,2009年度分红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14%计算,2011年度分红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2012年度分红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2013年度分红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00%计算,2014年度分红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三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2004年7月的三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该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3.按股份分取红利……2010年,三维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根据2009年度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计划分红1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三维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2011年度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股东分红金额确定方式为股东持股比例×1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三维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2012年度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股东分红金额确定方式为股东持股比例×2000000元。2014年1月7日,三维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2013年度公司经营业绩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用于股东分红的金额为3000000元,按照股份比例对各股东进行分配。2014年12月26日,三维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用于股东分红的金额为2367846元。2014年度三维公司对股东进行分红的利润基数为3000000元,股东分红金额确定方式为股东持股比例×3000000元。上述决议作出后,三维公司至今未向***发放上述年度的分红款。
另认定:2014年12月23日,三维公司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江东法院立案,江东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之后,三维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2004年7月的三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作为三维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按股份分取红利的权利。
首先,关于***的分红款本金确定方式。根据***提供的证据,三维公司就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公司利润曾向股东进行过分红,分红计算基数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利息、股息、红利均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上述年度的利润分配基数及***的5%持股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前,三维公司应向***支付的分红款金额为50000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三维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年度的分红款金额为400000元。三维公司辩称***的持股比例为2%,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主张的分红款利息确定方式。三维公司就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公司利润曾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但未及时向***发放分红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至于利息计算基数,应以上述各年度***扣税后的分红款为基数。***选定的利息计算起点均晚于相应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作出时间,利息计算起点选择合理,予以确认。***选定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亦予以确认,在计算时应当扣减20%作为三维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最后,***主张2009年、2011年、2012年红利分配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红利分配权的诉讼时效起点应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分红权遭受侵害时间为起点。涉案***提供的涉及分红内容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三维公司并未通知***参加会议,***均未参会表决,从主动获取信息层面讲,***对上述决议内容并不知情。三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分红决议作出后及时将决议内容告知***,亦未通知过***领取红利,从被动获取信息层面讲,***对上述决议内容亦不知情。在***对三维公司曾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并实际发放红利的情况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最早知道分红权利受损应为三维公司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审理阶段(该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就分红权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据此,三维公司辩称***主张2009年、2011年、2012年红利分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维公司支付***2009年分红款40000元、2011年分红款40000元、2012年分红款80000元、2013年分红款120000元、2014年分红款1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912%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2%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92%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48%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750元,三维公司负担3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于2006年3月31日向三维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本人陈海峡在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止2006年03月31日实际出资货币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伍万元为首期出资,人民币伍万元为分配出资)。”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现金解款单(回单),其中解款部门一栏载明:***(李刚),人民币(大写)一栏载明:贰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三维公司的持股比例是5%还是2%;二、***主张2009年、2011年、2012年红利分配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维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且***实际出资100000元,应认定其持股比例为2%。***认为其对三维公司出资250000元经验资确认,且工商登记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其持股比例为5%,应认定其持股比例为5%。对此,本院认为,三维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均显示***出资250000元,持股比例为5%,相对三维公司来说,应认定***的持股比例为5%。至于***于2006年3月3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在三维公司的实际投资为100000元,另外的150000元实际是否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出资,也即李刚是否其中3%股份的隐名股东,属于李刚与***之间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解决,李刚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三维公司未通知***参加股东会及分红,***是在2014年12月23日立案的三维公司诉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知道红利分配情况,***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红利分配权,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三维公提出***主张2009年、2011年、2012年红利分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难以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