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4民初738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060723T)。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科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侯,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礼旭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第三人:王任飞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浙02民终276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件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叶礼旭、王任飞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东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礼旭、王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持有2.85%的股份。自2014年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红利。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召开公司股东会,做出了2014年度涉及红利分配金额的股东会决议,部分股东已经完成分红,但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的分红义务。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014年度、2015年度分红款催讨函》,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分红款8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分红款8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38.59元(利息以分红款8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另计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三维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股东资格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持股比例为1.425%,并非2.85%。被告在支付分红款时应当扣减依法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人叶礼旭、王任飞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2004年7月被告企业章程、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下述事实: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原告出资427500元,持股比例为1.425%;第二、根据企业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按股份分取红利的权利;第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第三人叶礼旭、王任飞将其持有0.95%、0.475%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持有被告2.85%股份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发函明确表示原告持股2.85%的事实。
证据4.2014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但未向原告发放红利的事实。
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企业章程第四章第十三条并非股东资格丧失条件,现原告仍是被告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
证据6.分红款催讨函、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014年度、2015年度分红款催讨函》,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分红款8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的事实。
证据7.股权情况表、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在宁波市企业信用网的信息可知,留在单位人员分红的股权比例为78.9282%,分取部分红利2367846元,股东会决议中的分红金额是扣除了离开人员的分红金额,换言之,2014年度分红总金额应为300万元,而非2367846元的事实。
证据8.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下述事实:第一,根据2010年董事会决议,2009年度分红金额100万元,扣除张兴良等4名原股东分红后为923233元,以此推出2014年度的分工金额也是扣除了部分股东的分红金额从而得出分红2367846元,原本分红金额应为300万元的事实;第二,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200万元,分红金额一直是整数,且未对陈海霞、张培忠、包海波分红的事实;第三,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2013年度分红金额为300万元整,且未对陈海霞、张培忠、包海波分红的事实。
证据9.宁波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分红款45600元,该笔金额是以200万元乘以2.85%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计算出来,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分红款68400元,该笔金额是以300万元乘以2.85%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计算出来,可以印证原告股权比例为2.85%的事实。
证据10.股权证三份,拟证明原告现拥有被告2.85%股份的事实。
证据1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叶礼旭已将其持有的三维公司0.9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12.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任飞已将其持有的三维公司0.4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意见:1.对企业章程、企业基本信息、2014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民事判决书、分红款催讨函、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2012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2.股权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证据;3.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叶礼旭、王任飞签字真实性;4.对律师函、宁波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股份比例为2.85%的事实,原告股权比例应以工商登记1.425%为准,如果原告取得分红款超出股份比例,则属于不当得利;5.对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录音人的身份,同时叶礼旭在录音中亦未对股权转让作出明确的表态;6.对证明有异议,无法确认是王任飞的签名,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王任飞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
经审查,本院认为,股权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作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被告三维公司在(2015)甬东商初字第9号案件中(原告三维公司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持有叶礼旭、王任飞股权证、被告曾按照2.85%股权比例向原告发放分红以及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中所记载的股权比例为2.85%这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叶礼旭、王任飞已将持有被告0.95%、0.475%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持有被告2.85%股份的事实。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基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度的利润分配基数实际为300万元。
被告三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支票存根联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6日,股东获得2014年度红利的事实。
证据2.通用纳税申报表及客户业务回单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其他股东发放分红时均按法律规定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的事实。
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叶礼旭于2016年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被告4.EMS邮寄面单、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各一份,拟证明王任飞于2016年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联、收款收据、通用纳税申报表及客户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EMS邮寄面单、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联、收款收据、通用纳税申报表及客户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EMS邮寄面单、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不能够证明第三人叶礼旭、王任飞已行使股东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三维公司股东,原持股1.425%。后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叶礼旭、王任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第三人持有的0.95%、0.475%股份,原告持股比例达2.85%。2012年度、2013年度,被告均按原告持股比例2.85%在扣除代缴的20%所得税后将分红款予以发放。2004年7月的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3.按股份分取红利…。2014年12月26日,被告股东会做出决议,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用于股东分红的金额为2367846元。2014年度被告对股东进行分红的利润基数为300万元,股东分红金额确定方式为股东持股比例×300万元。上述决议做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年度的分红款。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分红款催讨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分红款85500元,并支付2015年度分红款。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
本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按照被告三维公司于2004年7月制定的章程第十三条之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按股份分取红利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原告持股份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录音资料、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叶礼旭、王任飞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结合被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载明原告持股2.85%以及被告曾按2.85%股权比例向原告发放分红款,说明被告对此转让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原告实际持股份额为2.85%。同时,原告在与第三人叶礼旭、王任飞进行股权转让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关于原告的分红款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就2014年公司利润曾向股东进行过分红,分红计算基数为300万元,原告持股份额为2.85%,故在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分红款应为85500元(300万元×2.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利息、股息、红利均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在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分红款金额为68400元(85500元×80%)。同时,被告应及时向税务部门代缴上述个人所得税。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利息的确定。被告就2014年公司利润曾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但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向原告发放分红,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于利息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扣税后的分红款684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6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确定发放分红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间,超出合理期间后,方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2月4日,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减20%作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分红款6840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48%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