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3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侯,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已达成股权归属的合意。1.2003年4月30日的现金解款单显示,**代***出资20万元,由此确认了***为**持股的基本事实。***于2003年4月18日向三维公司出资5万元后,再未向三维公司出资,根据当时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规定,***对上述情况是完全明知且认可的。2.2006年3月31日,***与**之间形成了一份“确认书”,通过两人之间内部的调整,***确认了其与**之间的股权归属关系,***最终出资10万元,**出资15万元,即对于***持有的三维公司5%的股权,***实际持有2%,**持有3%。现金解款单和确认书足以证明***与**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规定;二、**对于争议股权已完成实际出资,一审判决关于现金解款单非**实际出资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辩称以公司其他股东提供担保的方式借款支付了入股款15万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无法证明其已完成该部分的出资义务。2.三维公司在一审中确认,2003年4月30日现金解款单项下20万元股权出资款项系由**通过现金形式支付。3.反之,***在其2006年3月31日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承认其仍有15万元未出资的事实。那么,一审法院既未认定***关于其“担保借款”方式完成出资的说法,也未认定**实际出资的事实,该15万元的出资人到底是谁。
***答辩称:***进入三维公司是作为人才引进的。**作为三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2003年三维公司扩股时由***出资5万元并占有三维公司5%的股份,至于具体如何办理手续不清楚,但从未与**有过代持股份的约定。**主张的确认书,确系***的签字,但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维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起诉请求:一、***将其持有的三维公司3%的股权变更为**所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三维公司将281110元分红款(含利息)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7日,三维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并同意吸纳***为新股东,占股5%。2003年4月18日,***向三维公司交纳出资款5万元。2003年4月30日,由**经手以***名义向三维公司交纳出资款20万元。***的持股比例经工商登记为5%。2006年3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06年3月31日,***实际出资金额为10万元(其中5万元为首期出资,5万元为分配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如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须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其与名义股东订立有关于股权归属的合同,二是其已实际出资。**主张登记在***名下5%股权中的3%应属其所有,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是:第一,**主张其与***曾口头约定:***名义持股5%,实际持股以其本人实际出资金额为准。***对**主张的上述口头约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故无法认定**与***订立了有关股权归属合同的事实;第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2003年4月30日由**经手以***名义向三维公司交纳出资款2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和***于2006年3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中的现金解款单仅能证明该20万元款项是由**经手代***交纳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由**实际出资的事实。其中的承诺书仅能证明截至2006年3月31日***出资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除该10万元外的其他款项均系**的出资的事实。综上,**要求确认其为实际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元,财产保全费192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有的三维公司3%的股权是否属**所有。***持有三维公司5%的股权,**主张其中有3%应属**所有,并要求变更至**名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现金解款单、确认书各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显示“解款部门”为“***(**)”。确认书载明,截止2006年3月31日,***实际出资10万元(其中5万元为首期出资,5万元为分配出资)。从现金解款单、确认书载明的内容来看,现金解款单仅能证明该20万元与**存在某种关联,但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系**为***交付。确认书仅能证明截止2006年3月31日***出资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除该10万元外的其他款项系**的出资。因现金解款单、确认书不足以证明**系所主张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争议股权的归属达成过合意,故**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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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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