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三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三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8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宁波三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正。
委托代理人:林良勇。
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
原告宁波三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营技术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营及相关设备维护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运维费为人民币240000元整,每年支付一次。被告鼎鑫公司于2015年6月停止经营,而在此之前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运维工作。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营技术服务合同,被告鼎鑫公司还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运维费100000元整。被告违约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运维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维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运维费9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订立了水质在线监测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时间以及费用进行了约定。
2.银行对账单三张,欲证明被告按期支付了2014年的运维费用。
被告鼎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鼎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营及相关设备维护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运维费用为每年24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2月份,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运维费。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停止经营,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运维费,现要求被告支付运维费90000元,并表示今后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
另,被告在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认可应支付原告2015年的运维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营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运维费90000元,并明确表示双方今后不再履行合同,且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而被告亦自认应支付原告2015年的运维费用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维费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三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维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毅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