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26执76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盛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盛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6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盛厦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款2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500元、申请执行费41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本院扣划存款303.8元并已支付执行费。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机动车、股权、保险、公积金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出入境证件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出入境证件,本院已作废其出入境证件并限制其出入境。
5.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15日及罚款1000元的强制措施,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0226执7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葛斌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严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