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大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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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434号
原告:**,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大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509弄18号(3-1)(3-3)-(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133459817。
法定代表人:马仁毛。
第三人:董惟奏,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临海市。
第三人:陈友法,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大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董惟奏、陈友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仁毛,第三人董惟奏、陈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用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合计8993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因被告欠农民工工资一直不结,原告扬言要将自己在鼓楼旁口腔医院做的工程部分恢复原状,期间项目管事陈友法及油漆工董惟奏为维护工地管理,就动手掐原告脖子,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右踝关节骨折,并在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伤情稳定。2020年9月2日该院出具诊断意见书,建议骨折愈合顺利,可行内固定拆除,预计手术费10000元。2020年9月2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较为合适,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事发后,鼓楼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多次调解,但一直未果。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雇佣关系。原告父亲曾在被告的口腔医院工程做临时工,进场前双方谈好按350元/工结算,原告父亲共完成18.5工,计6475元。但在结账时,原告父亲第一次报价9578元,第二次报价8208.4元,与进场前谈好的价格相差甚远,故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如原告方认为需结算工程价款,可以来被告公司,但原告却带着榔头于早上七点到工地,这是原告存心闹事,想以此逼迫被告答应其不合理诉求。原告起诉被告属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擅自闯入工地拉闸断电损坏工地资源,导致与两第三人发生冲突。对于该冲突,被告没有教唆或授意,也没有因此获益。本案系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个人斗殴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董惟奏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董惟奏系被告口腔医院的油漆工。2020年6月2日7时左右第三人董惟奏正在该工地上班,当时第三人董惟奏正从四楼走到一楼去拿东西,听到有人在说一个木工(即本案原告)把第三人董惟奏停在过道上的电瓶车充电器拔掉了。第三人遂上前问原告为何拔电源,原告说就拔了,不关你事,并一边往二楼走一边说大家都别想干活。第三人董惟奏跟在原告后面,告诉原告,有事找老板,但别耽误大家做事。此时第三人陈友法亦上来跟在原告后面想要阻止原告上楼继续关电闸,但原告回过身来举起榔头准备砸陈友法。第三人董惟奏与陈友法就上去夺原告榔头,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一脚踩空跌倒在地。第三人董惟奏和陈友法遂离开现场,榔头也一直在原告手上。后来听说原告还把工地的一扇玻璃门砸碎。
第三人陈友法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陈友法系被告口腔医院工地的安全管理员。2020年6月2日7时左右第三人陈友法正在该工地上班,原告手拿着一把榔头到了工地,其先找到位于一楼的电表箱,直接把电闸关了。第三人陈友法上前问原告为何把电闸关了,原告称要工钱。第三人告知原告要工钱可以跟老板要,但关了电闸工人都无法上班了。原告称其不管,就是要关电闸,同时把第三人董惟奏正在充电的电瓶车充电器拔掉,并一边上二楼一边说要把楼上所有的电都拔掉。此时第三人董惟奏刚好从楼上下来,第三人陈友法遂将此事告知了董惟奏,董惟奏即上前与原告理论,第三人陈友法亦跟着原告阻止其继承上楼关电闸。此时原告举起榔头要砸第三人陈友法,陈友法立即抓住原告的手阻止他,董惟奏亦上前帮忙一同夺原告手中的榔头。在此过程中原告因重心不稳跌倒在地,当时原告并未告知有何异样,两第三人遂离开现场,榔头也一直在原告手上。后来听说原告还把工地的一扇玻璃门砸碎。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
2020年6月2日7时左右,原告**手持一把榔头前往鼓楼口腔医院工地,原告先将工地的电闸关掉,第三人陈友法见状上前询问其为何关电闸,双方遂发生矛盾,此时第三人董惟奏因得知自己电瓶车被拔掉电源后亦与原告进行理论,后三人相互推搡。期间原告跌倒在地,第三人董惟奏及陈友法遂离开。原告后用携带的榔头将工地的一扇玻璃门砸碎。
原告因右踝关节受伤,于当日入住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于2020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及救援费19151.33元。
2020年9月2日,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于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诊断原告踝关节骨折,建议若骨折愈合顺利,可行内固定拆除,预计手术费用10000元。
2020年9月2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定[2020]临鉴字第2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右踝骨折,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又查明,涉案的鼓楼口腔医院工地系由被告承包施工,第三人董惟奏在该工地从事油漆工,第三人陈友法系该工地安全管理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及发票、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于2020年9月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调取该所向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仁毛、第三人董惟奏、陈友法及案外人江国彬所作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案件事实应以己方所说的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将在下文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是否可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如何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1.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擅自闯入工地拉闸断电损坏工地资源,导致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该冲突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斗殴行为,与被告无涉。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擅自闯入被告工地拉闸断电,致使工地停电,第三人陈友法作为该工地的安全管理员,第三人董惟奏作为该工地的油漆工,上前与原告进行理论,指责原告不该拉闸断电,两第三人系为维护被告利益,由此与原告发生争执,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是否可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调取该所向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仁毛、第三人董惟奏、陈友法及案外人江国彬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原、被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最大区别在于原告认为其持榔头进入工地切断电闸后,第三人董惟奏上前按住其脖子,其遂即也按住董惟奏脖子,双方扭打起来,此时陈友法亦过来卡住其脖子,两人合力将原告往后推,把其推倒在垃圾堆上,随后原告脚就受伤了。而第三人董惟奏及陈友法均否认曾卡原告脖子,认为是原告要拿榔头砸陈友法,陈友法和董惟奏合力将其手中的榔头夺走,在此过程中原告因重心不稳跌倒在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对第三人是否卡原告脖子以及原告是否要拿榔头砸第三人陈述不一致,但可认定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发生过推搡,期间原告手持榔头。故本院认为,从事情发生的起因看,原告因被告未及时结清工资款,手持榔头进入被告工地,切断电闸,从而引发两第三人与原告的争执,原告的失当行为在先;在争执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右脚踝的伤势系由两第三人殴打所致;原告跌倒地后继而再用榔头敲碎玻璃门,行为显属不妥。两第三人在发现原告拉闸断电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亦存在不当。综合考虑事发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
3.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9151.3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37620元(209元/天×30天×6个月),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12540元(209元/天×60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80元/天(2018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4886元/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90元/天(64886元/年÷2)计算,经计算,护理费应为594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100元/天×30天×2.5个月),本院认为,营养费应调整为30元/天,合计为225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依据,故本院结合案情调整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该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对原告提出的在宁波市海曙大阿福烟杂店购置病人用品及拐杖共计125元,因原告提供的仅系收款收据而非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上述1-8项目合计为77261.33元。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情,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大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计30904.53元(77261.33元×4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宁波市大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陆萍
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