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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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梅林。
法定代表人:章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滨海镇锦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瞿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微微,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民,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8号21-2。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微微,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民,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建设公司截至2022年1月15日的违约金836630.0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以431238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买卖合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额每日0.05%偿付,在一审起诉时建设公司已经自愿将违约金比例下调为每年15.4%,该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的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判决内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法院无权改变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擅自调低违约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四、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有明确约定,不属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当事人不得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目前建设工程领域向民间融资成本一般在月息2分利以上,建设公司诉请按照每年15.4%计算违约金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擅自将违约金下调为每年7.7%使得第五建筑公司获利,不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利益。
第五建筑公司辩称:一、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之间予以衡量,防止成为谋取利益的合法工具,当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以适当干预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适当调低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违约金高于实际损时候,应当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三、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为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守约方更加了解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各项证据,建设公司认为违约金合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确定利率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旌公司同意第五建筑公司意见。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五建筑公司和大旌公司共同支付建设公司混凝土货款4312384.10元;二、第五建筑公司和大旌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6630.05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20年8月16日起算暂算至2022年1月15日,最终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建设公司(乙方)和第五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建设公司向第五建筑公司位于宁波市江北区CC09-03-011地块(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并开具发票(税率:13%);结算及付款方式,一般项目,以自然月或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次月10日或本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30%砼款在第七个月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八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因甲方未按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擅自让第三方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所欠混凝土货款全额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向第五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共计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7312384.10元。后,建设公司(丙方)与大旌公司(甲方)、第五建筑公司(乙方)签有《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大旌公司与乙方第五建筑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现因乙方暂时存在资金周转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购买丙方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一事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代为乙方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仅限于宁波市江北区CC09-03-1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混凝土货款,该工程款总共混凝土货款金额为7312384.1元,乙方已付2430000元,乙方答应后续再支付57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4312384.10元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代为支付货款的进度、时间按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执行;二、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甲方代为乙方支付4312384.10元货款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根据甲乙双方的合作协议处理,与丙方无关;三、代付货款税务发票的处理,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约定金额的代付货款,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四、丙方的态度及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处理,丙方已知悉该份委托支付协议,并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的内容,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其应代付的货款,丙方有权按照其与乙方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追索货款,也可以按照本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追究甲方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五、其他,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因本协议引起的诉讼纠纷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予以遵守。建设公司向第五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第五建筑公司仍有剩余货款4312384.10元未支付给建设公司。后建设公司、大旌公司、第五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大旌公司向建设公司代为支付4312384.10元货款,但大旌公司亦未支付,为此建设公司可按照《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要求大旌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但大旌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院对建设公司要求大旌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312384.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公司要求大旌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支付以431238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836630.05元,之后要求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该院认为,首先,《委托支付协议》仅约定了大旌公司代为支付货款4312384.10元,并未约定大旌公司的其他义务,故大旌公司无需支付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委托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其中明确约定“丙方有权按照其与乙方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追索货款”,而《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第五建筑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计算,建设公司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年利率15.4%的标准对于弥补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仍相对较高,该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7%。再次,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自然月或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次月10日或本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30%砼款在第七个月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八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根据结算单显示2020年7月15日为最后一日供货,总货款金额为7312384.10元,则70%货款应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但第五建筑公司和大旌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430000元,则剩余货款2688688.87元(7312384.10元*70%-2430000元)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86261元。最后,根据结算单显示2020年7月15日为最后一日供货,则第七个月要付清货款,即第五建筑公司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仍有4312384.10元未支付,则该货款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32053元。综上,第五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月15日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18314元,之后第五建筑公司应支付建设公司以431238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建设公司要求第五建筑公司和大旌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旌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货款4312384.10元;二、第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截至2022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8314元,并支付建设公司以431238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大旌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设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3元,减半收取23921.5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1599元、大旌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共同负担20649.50元、由第五建筑公司负担1673元。
本案二审期间,建设公司、第五建筑公司和大旌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计算,建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降低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利息之外还有其他损失,因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建设公司的损失仍相对较高,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7.7%并无不当。至于建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存在不当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判决第五建筑公司应承担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故该损失与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不矛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