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65号



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梅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2485B。




法定代表人:章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8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LYB33P。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翀,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被告大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563600.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15216.04元,违约金分段计算,并按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03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区下沉式再生水厂(一期)项目总承包(EPC)桩基工程施工建设,原告实际于2020年10月11日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每月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累计原告付款7100000元,尚欠货款2563600.93元货款。按照《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货款支付清单1份。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所欠混凝土货款无异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便要支付,原告的主张也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位于宁波江北区下沉式再生水厂(一期)项目总承包(EPC)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并开具发票(税率13%);计算即付款方式,一般项目,以自然月或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本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余款30%在桩机工程结束八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因甲方未按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擅自让第三方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所欠混凝土货款全额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9663600.93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100000元,尚欠货款2563600.9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货款支付清单1份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予以遵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仍有剩余货款2563600.93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2563600.9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在《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计算,原告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年利率15.4%的标准对于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仍相对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7%。再次,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自然月或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本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余款30%在桩机工程结束八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的进度款违约金,本院将其计算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7%,原告仅主张至2021年3月15日的进度货款违约金,其计算时间段及计算基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年利率7.7%计算总额为70372.48元;根据结算单显示2021年3月17日为最后一日供货,则八个月内要付清货款,即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仍有2563600.93元未支付,则该货款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32899.5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月17日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3272.03元,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563600.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63600.93元及截至2022年1月17日的利息103272.0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以2563600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1元,减半收取14515.5元,由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璟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裘立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