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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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5085号



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2485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梅林。




法定代表人:章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LYB33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8号21-2。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14911K)。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滨海镇锦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瞿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旌公司)、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被告大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平、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军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312384.1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6630.05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20年8月16日起算暂算至2022年1月15日,最终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00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区CC09-03-11地块桩基工程的施工。实际供货从2020年3月16日开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对账,截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总计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供货7312384.10元。由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资金周转原因,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8月,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大旌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书一份,原告也同意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书。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所发生交易的货款中4312384.10元由被告大旌公司代为支付,如果被告大旌公司未按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的任何一方支付货款,并按照《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委托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大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对账单4份的证据。




被告大旌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所欠混凝土货款无异议;被告大旌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或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要支付,原告的主张也过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较为合理;案件财产保全费不应由被告大旌公司负担。




被告大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所欠混凝土货款无异议;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或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要支付,原告的主张也过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较为合理;案件财产保全费不应由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负担。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原告(乙方)和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CC09-03-011地块(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并开具发票(税率:13%);结算及付款方式,一般项目,以自然月或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次月10日或本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30%砼款在第七个月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八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因甲方未按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擅自让第三方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所欠混凝土货款全额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共计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7312384.10元。




后,原告(丙方)与被告大旌公司(甲方)、第五建筑公司(乙方)签有《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大旌公司与乙方第五建筑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现因乙方暂时存在资金周转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购买丙方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一事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代为乙方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仅限于宁波市江北区CC09-03-1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混凝土货款,该工程款总共混凝土货款金额为7312384.1元,乙方已付2430000元,乙方答应后续再支付57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4312384.10元货款由甲方代为支付,代为支付货款的进度、时间按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执行;二、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甲方代为乙方支付4312384.10元货款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根据甲乙双方的合作协议处理,与丙方无关;三、代付货款税务发票的处理,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约定金额的代付货款,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四、丙方的态度及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处理,丙方已知悉该份委托支付协议,并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的内容,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其应代付的货款,丙方有权按照其与乙方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追索货款,也可以按照本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追究甲方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五、其他,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因本协议引起的诉讼纠纷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对账单4份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予以遵守。原告向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仍有剩余货款4312384.10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被告大旌公司、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大旌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4312384.10元货款,但被告大旌公司亦未支付,为此原告可按照《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大旌公司和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大旌公司和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大旌公司和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312384.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旌公司和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支付以431238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836630.05元,之后要求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本院认为,首先,《委托支付协议》仅约定了被告大旌公司代为支付货款4312384.10元,并未约定被告大旌公司的其他义务,故被告大旌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委托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其中明确约定“丙方有权按照其与乙方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追索货款”,而《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计算,原告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年利率15.4%的标准对于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仍相对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7%。再次,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自然月或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次月10日或本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30%砼款在第七个月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八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根据结算单显示2020年7月15日为最后一日供货,总货款金额为7312384.10元,则70%货款应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430000元,则剩余货款2688688.87元(7312384.10元*70%-2430000元)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86261元。最后,根据结算单显示2020年7月15日为最后一日供货,则第七个月要付清货款,即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仍有4312384.10元未支付,则该货款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32053元。综上,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月15日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18314元,之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以431238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12384.10元;




二、被告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8314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431238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3元,减半收取23921.50元,由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49.50元、由被告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晓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韩芳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