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市正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664号 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梅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248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正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丁桥路169号B09幢3楼332室邦富众创空间C0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HDRLJX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正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323号,后于2023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正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907.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2年3月1日起算暂算至2023年5月9日为37172.3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2月19日起算,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揽的“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新城九年制学校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对账,截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70907.3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分文货款,已构成违约。 温州市正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揽的“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新城九年制学校项目”桩基工程。计划总方量270立方米,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5%结算。项目试桩供货完毕后(第2天起)2个月内一次性全额付清混凝土货款。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 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在“收货方核实签字”处签名并备注“标记、方量核对无误、黄单已收”。显示总方量为307.5立方米,金额为170907.38元。原告陈述***为被告公司生产经理,***联系原告进行发货及对账。 2022年1月21日,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金额为171396.13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未欠款、已支付货款或有不应支付货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其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结算单,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货款结算金额有异议或向原告提出重新对账,亦未否认***的身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守约方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正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0907.38元及以17090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宁波市建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温州市正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