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17-4)-(17-10)。
法定代表人:杨菊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98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追索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等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举证主张的《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应由案涉工程“宁波智慧园城市软件研发推广产业基础”所在地法院—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列泽、周旋共同作为乙方就甲方垫付资金的归还以及业主等单位未收款项的收取等事项达成案涉《协议》,现被上诉人以该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等三被告按约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同意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为协议中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仪
审 判 员 夏武余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