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天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2民初11155号之一



原告:宁波天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77653G),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海发路**。




法定代表人:张静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8984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17-4)-(17-10)。




法定代表人:杨菊素。




原告宁波天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建超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明确的仲裁协议,故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宁波天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均在宁波,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均在宁波,而宁波“地方仲裁委员会”仅有宁波仲裁委员会,可以推知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宁波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具体的。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被告于本案开庭之前以双方存在仲裁约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天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翟建超


二Ο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