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12执11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8984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223号(17-4)-(17-10)。
法定代表人:杨菊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献、滕冰倩,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叶波,男,1975年01月0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李列泽,男,1963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波、李列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987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527230.01元;叶波支付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527230.01元;李列泽支付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174974元;**支付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叶波支付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李列泽支付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4988元,叶波负担14988元,李列泽负担1161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0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叶波、李列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叶波、李列泽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2年02月15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波、李列泽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李列泽名下×××的长安牌汽车、×××的奥德赛牌汽车、×××长安牌汽车、×××的昌河铃木牌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奥迪牌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列泽名下位于奉化区裘村镇上石盆村的不动产,暂无法处分;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冻结被执行人**、叶波、李列泽的公积金,暂无法提取;从另案(2022)浙0212执892号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均已用于结算诉讼费11619元,执行费15568.31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叶波、李列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12执11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陈建军
审判员陈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