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2300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098984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17-4)-(1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依法由审判员**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5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针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列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宁波智慧城市软件研发推广产业基地GX03-01-21-01地块1标由被告新亚公司承建,被告周璇、***、叶波系新亚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四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大小松木板、大小黑板等模板用于施工,至今尚欠货款合计204857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亚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新亚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通过其他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沟通,承诺在春节前予以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04857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035元(暂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最终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上述暂合计2176605元。
被告新亚公司答辩称:1.**、***、**并非其公司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2.其公司未向原告***采购大小松木板、大小黑板等模板,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3.其公司是收到过律师函,但因与其公司无关,故未予理睬,至于通过其他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承诺在春节前支付款项,更无此事。总之,原告的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款项应该由被告公司支付,然后公司再和我们结算,其和被告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主要承包土建工程。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熊省平(音)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是作为熊省平(音)担保人的角色;2.被告**不是整个交易的主体一方,**在上面签名仅仅是作为见证,让被告***共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证据表示其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利息起算点的依据,应该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9日、8月6日、10月14日、11月30日,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总计结欠大、小松木板、大、小黑板金额2048570元。2016年10月***委托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向新亚公司邮寄律师函。
另查明,新亚公司承建了宁波智慧城市软件研发推广产业基地GX03-01-21-01地块I标段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账单中有被告**、***、**签名,对数量及金额均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未发表意见,被告***、被告**的意见不一,也未有相应证据提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起诉日(即2017年3月21日)计算为1271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从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因最后一张对账单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诉请被告新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新亚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48570元,逾期利息12716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13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9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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