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森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632号 原告:宁波森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花圃路2号3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80485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223号(17-4)-(1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89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森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并已执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77.4元及利息(以325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8月15日的利息为7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就“鄞州区JD13-03-36、JD13-03-40地块项目I标段”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砂浆材料。经对账,2023年2月期间,双方共计发生货款32577.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部分。现原告起诉被告付款等。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被告已收到。原告诉请的货款单价及总金额属实,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收到。被告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到被告处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案涉对账单,被告员工***书写产品“单价按最终签订版合同”字样)。双方没有合同,被告财务难以做账付款。货款未付的原因不在被告。双方交易未完成。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且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出具结清证明,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23年3月15日,原告签章,被告员工***签名并附写“单价按最终签订版合同”字样的《对账单》载明所涉货款金额为32577.44元。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32577.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砂浆材料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欠款32577.4元。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577.4元及利息(以325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9日起,其诉请的利息超出前述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已收到原告供货,且在庭审中对产品单价及总金额未提出异议,其以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交易未完成,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森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32577.4元及利息(以325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森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宁波市新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53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