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沈华。
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陈国荣,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0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从地域管辖上看,上诉人在原审中属于被告,故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从级别管辖看,本案诉讼标的未超1000万元,而且本案属于一般影响的案件,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云林东路**,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