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1041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812264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2924145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云林东路1127号。
代表人:陈国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000550860697P)。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被告江西二建公司不服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补充证据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倩、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顺公司起诉称,原告欲参加宁波市鄞州区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利用(公路养护设施)工程的招投标,因欠缺相应的施工资质,于2013年11月委托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参加该工程的招投标投,并通过李毅之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的账户汇款4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将该款汇入被告江西二建公司账户,被告江西二建公司收款后将该款汇入工程指定账户竞标,但没有中标,也没有将保证金退还。2015年10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40万元。
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相关款项经由李毅之转账至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账户,凭证中注明了该款系往来款,且系被告与李毅之之间的纠纷,故与原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李毅之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
2.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毅之代原告向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入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
3.招投标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参加了宁波市鄞州区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利用(公路养护设施)工程的招投标,但最终没有中标的事实。
4.汇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保证金已经退回给被告的事实。
5.律师函、快递面单、查询记录、电信业务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两被告发函催讨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江西二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于收到李毅之汇款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该凭证虽系复印件,但李毅之向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款40万元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毅之向被告汇入投标保证金属实,至于该款来源及性质应以当事人自认为准,也是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经核实该证明系李毅之本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江西二建参与了工程招投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认为是与江西二建公司发生的往来,与宁波分公司无关,且金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本院认为,招投标系由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参与,因被告江西二建公司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向相应投标人返回符合招投标要求,至于保证金金额与李毅之汇入金额不一致并不能否认李毅之汇入保证金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江西二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返回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认为快件查询记录并未显示系本人签收,且公司并无“陈福荣”,只有“陈国荣”,故对于催讨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快递面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姓名虽然有误,但留取的电话系“陈国荣”本人,邮件查询记录显示于2015年10月15日签收,送达地址系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应诉时仍确认该地址系宁波分公司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发函告知两被告催讨保证金的事实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初,为承建宁波市鄞州区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利用(公路养护设施)工程,原告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欲通过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李毅之向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入40万元。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招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单位应缴纳不少于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担保。被告江西二建公司最终未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于2013年11月21日已由招标机构返还。2015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所在地发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二建公司于2013年11月参加了宁波市鄞州区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利用(公路养护设施)工程招投标,根据招投标要求应交纳保证金,现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毅之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向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入40万元,而李毅之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缘由的款项往来关系,汇款时间、事由、金额均与工程招投标情况基本吻合,故应认定该款系参加工程招投标需要汇给被告保证金。之后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并未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也已经被退回,故其应向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人返还保证金。关于该保证金的返还对象是原告还是李毅之的问题,虽然该款系案外人李毅之汇给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但李毅之承认该款来源于原告,也应返还给原告,系其对事实的自认,该自认行为并不损害原、被告权利,应为有效,故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江西二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涉案工程招投标、交纳保证金均由被告江西二建公司进行,保证金最终亦退回给被告江西二建公司,故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应与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虽然快递面单上记载的分公司负责人姓名有误,但该联系电话确系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国荣”的手机号码,且快件被签收,应视为原告已经及时主张权利,该行为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故被告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海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