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村云林东路1127号。
代表人:陈国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顺公司要求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和江西二建公司返还40万元招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李毅之于2013年11月6日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款40万元,但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未收到任何主张权利的文书,包括华顺公司所主张寄送的律师函。也就是说,华顺公司在两年内未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案件已过诉讼时效。2.华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毅之40万元汇款凭证中明确注明了该款项系往来款,且江西二建公司因未中标所收到的保证金退款金额与李毅之汇款金额不一致,因此,该40万元汇款系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与李毅之之间的纠纷,与华顺公司无关,华顺公司无权起诉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
华顺公司辩称,华顺公司于2015年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出具过律师函,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华顺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本案40万元虽然是李毅之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款,但李毅之是作为员工向单位汇出的款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二建公司未作陈述。
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江西二建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初,为承建宁波市鄞州区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利用(公路养护设施)工程,华顺公司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欲通过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2013年11月6日,李毅之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入40万元。江西二建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招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单位应缴纳不少于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担保。江西二建公司最终未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于2013年11月21日已由招标机构返还。2015年10月14日,华顺公司通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所在地发函,要求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江西二建公司向华顺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西二建公司于2013年11月参加了宁波市鄞州区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利用(公路养护设施)工程招投标,根据招投标要求应交纳保证金,现有证据证明李毅之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入40万元,而李毅之与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江西二建公司之间并无其他缘由的款项往来关系,汇款时间、事由、金额均与工程招投标情况基本吻合,故应认定该款系参加工程招投标需要汇给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的保证金。之后江西二建公司并未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也已经被退回,故其应向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人返还保证金。关于该保证金的返还对象是华顺公司还是李毅之的问题,虽然该款系李毅之汇给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但李毅之承认该款来源于华顺公司,也应返还给华顺公司,系其对事实的自认,该自认行为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权利,应为有效,故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应向华顺公司返还保证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系江西二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涉案工程招投标、交纳保证金均由江西二建公司进行,保证金最终亦退回给江西二建公司,故江西二建公司应与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华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华顺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发函主张权利,虽然快递面单上记载的分公司负责人姓名有误,但该联系电话确系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国荣”的手机号码,且快件被签收,应视为华顺公司已经及时主张权利,该行为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故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关于华顺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江西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江西二建公司共同向华顺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江西二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毅之在涉案工程招投标期间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汇入40万元。华顺公司称该款系其委托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参加工程招投标,通过李毅之汇给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的保证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李毅之出具《证明》,表明该款系华顺公司所有,华顺公司委托且代为汇入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作为参加招标保证金。一审法院已向李毅之本人核实了上述情况。该笔汇款时间、事由、金额均与工程招投标情况基本吻合,且并无证据证明李毅之与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江西二建公司之间尚有其他缘由的款项往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华顺公司汇给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的保证金,并无不当。现江西二建公司并未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也已经被退回至江西二建公司,一审法院由此判定江西二建公司与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共同向华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亦无不当。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上诉主张该40万元汇款系其与李毅之之间的纠纷,与华顺公司无关,华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保证金于2013年11月21日已由招标机构返还。华顺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发函主张权利,快递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系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国荣”的手机号码,且快件被签收,可以认定华顺公司已经及时主张权利,且该行为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故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关于华顺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西二建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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