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163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812264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73592D。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1487.2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国及被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应以国产普通适用型为标准配置,申请法院对假肢进行询价以确定合理费用。住宿费不认可,其余有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9月17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小型面包车沿东环北路(东外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环北路与江南路互通高架桥上时,遇同方向在最左侧机动车道上**国驾驶的×××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号小型面包车车头与**国驾驶的×××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至2021年10月13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毁损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等。因原告进行左大腿截肢术,于2022年4月29日在宁波欣业众康假肢矫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配置了左大腿假肢。2022年5月13日,依原告委托,***和***定所出具了***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毁伤等,经截肢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六级,**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并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至安装假肢2个月为止、护理期为损伤之日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止,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至15000元,鉴定报告认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于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4662.6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述受雇于服装类公司,从事接送货工作,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医疗证据,配置价值的证明、医疗器具发票等残疾辅助器具证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47.92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对此被告抗辩其中2日原告住在重症监护室,无法进行伙食补助,应当予以扣除,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主张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到假肢安装完毕2个月止,合计284天,原告住院26天,主张护理费5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还需护理256天,原告主张按90元/日计算护理费,本院也予以支持,本项合计2876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鉴定不明,但本院认为护理费鉴定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且安装假肢**时间确实需要护理,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6594元/月计算282天的误工费61983.60元,对此被告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故误工期到定残前一日为宜,参照制造业和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本院酌情按6000元/月支持237天的误工费474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提供了***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8237.60元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于201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原告还需抚养13年,原告之女***,于2012年出生,事故发生时9岁,原告还需抚养9年,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70.64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0元(暂计算20年),其中假肢费用96000*5=480000元,硅胶套费用12000*10=120000元,对此本院走访了二家医院进行询价,经询价,得知原告残肢条件较好,根据原告的条件,可选用6-8万的假肢,硅胶套可选用8000-10000元,但因原告年纪较轻,可能会有较多活动量,也可建议配置较好一些,假肢可考虑5年一换,硅胶套可考虑3年一换,本院认为,第一副假肢的费用虽偏高,但超出不多,且确已实际支出,原告年纪尚轻,假肢适应期使用较好的假肢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第一副假肢的费用108000元予以支持,之后费用本院支持80000元*3+10000*6=300000元,本项合计4080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原告主张假肢维护费用按10%暂计算20年为216000元,经询价,二家医院认为假肢年维护费用在6%-10%之间,不包括硅胶套,本院认为,第一副假肢已实际安装,故按照10%支持第一副假肢的器具维护费9600*5=48000元,之后的辅助器具维护费用支持80000*8%*15=96000元,本项合计144000元; 13.鉴定费:原告为***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14:住宿费:原告认为在配置假肢及复建期间产生住宿费用9100元(182天*50元/天),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假肢配备期间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823516.1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国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235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还有1621716.16元(已剔除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0858.08元,扣除已支付4466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964195.47元。鉴定费3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但被告宁波市鄞州华顺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施救,主张以施救费用与鉴定费相抵销,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故不再判决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赔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419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802元,减半收取7401元,由原告**负担97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6423.5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