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873号
原告:**,财务。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干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