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872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某,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建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章某(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19515号。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市斯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幕墙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损失;2、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以及资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将位于海曙区章水镇的章水镇文化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为此两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合格2年后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幕墙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建设。鉴于友好合作彼此信任,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分包后,即按工程图纸和总包要求,组织施工班组,采购原材料,根据土建施工进度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从2012年3月14日正式开工,至201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承包的幕墙工程部分最终经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880325元。对于上述价款被告一却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但被告鄞州建某公司一直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曾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以原告不是承包合同主体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幕墙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幕墙工程施工建设,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被告对原告应得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现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成讼。 被告鄞州建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从案外人***处承包了章水镇文化中心项目,该工程系挂靠在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名下。2013年该工程完工,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和***要求被告***验收,被***一直拒绝验收。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十几年,被告***一直拖延审计,2024年审计初稿才出来,但***不愿在审计报告上盖章,致使审计报告至今未能成立,造成本案工程款未付的原因不在被告鄞州建某公司。 被告***答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清楚。被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告***无须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鄞州建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章水镇文化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章水镇崔岙村,工程总建筑面积7642.67平方米,工期403天,合同为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暂估总金额为22373824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可调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基础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装修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8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两被告就案涉的章水镇文化中心工程项目一直未进行结算。 已生效的(2021)浙02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内容:根据2014年5月29日发布的“章水文化中心住处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公告”,可以证明该工程在此前已交付使用,该工程质量视为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承包总合同》、被告***提供的(2021)浙02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佐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市斯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幕墙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该公司于2025年5月9日出具斯正咨询司鉴字[2025-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施工合同条款计价依据约定规则进行计算工程造价为881809元。鉴定意见同时列争议性意见:现场勘验时原告主张幕墙脚手架为原告实施施工,因项目总包现场实际人未参与,二被告无法确定幕墙脚手架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依据施工合同条款计价依据约定规则进行计算工程造价为13017元,单列供双方和委托法院参考。原告并缴纳了鉴定费8627元。 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争议项13017元,原告申请证人***到庭,***称其系架子工,案涉项目的脚手架系原告让其施工的。对该内容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争议项幕墙脚手架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3017元。本案所涉的章水镇文化广场幕墙工程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为894826元(881809元+13017元)。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系案涉的章水镇文化中心幕墙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28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成立合同关系,目前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完成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被告鄞州建某公司,鄞州建某公司亦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鄞州建某公司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验收,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鄞州建某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461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两被告订立的《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承包总合同》约定合同暂估总金额为22373824元,被告***已支付给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工程款13973629.4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进行结算,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鄞州建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故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被告鄞州建某公司工程款,且所欠金额大于案涉金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4618元(利息计算表附后),合计66461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二、被告鄞州宁波市鄞州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鉴定费8627元; 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某在欠付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付款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