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152号
原告:宁波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699437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良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2009室(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9736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浙江和***(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伟公司)与被告宁波良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退卷。本院于同年2月26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慈溪郑氏会所装修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303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按每日1万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沃公司)签订一份《慈溪郑氏会所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了必沃公司的会所装修工程。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为顺利履行合同,在2017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慈溪郑氏会所装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0月,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2月14日,工程价款1118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12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106680元、197000元,合计3036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在2018年5月15日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的项目经理严四新借工程借款22万元(另行起诉)。故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为5236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执行力太差,直到2018年2月5日才到场一点吊顶扣板,之后又找各种理由拖延工期。原告处于无奈,在2018年8月29日招被告的负责人***到工地现场,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了施工计划,被告承诺保证按时完工。之后,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的施工节点按时完成。因此,原告又分别在2018年9月4日、9月29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所有木作产品全部退货并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寄发的《催货函》后,其负责人***在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25日之前完成工程任务。若被告未能按时完成的,则退还严四新支付的工程借款22万元并支付2%的利息,自打款之日起算,每延迟一天,支付一万元的处罚,所有未完成的材料归原告处理并不作工程款结算。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其所做出的承诺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如上。
被告良潮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40万元工程款,同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直到同年12月6日才支付106680元,12月2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197000元,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0万元,至今原告仍未支付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的工程款。延期履行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擅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违约责任约定,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的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关于严四新是项目经理,其支付的22万元款项系工程款,并不是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工程承包合同1份、A2.材料采购合同1份、A3.付款凭证及暂借单、A4.催货函和快递凭证、A5.承诺书1份。被告对证据A1、A2、A3、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4中编号1089670303630的EMS底单无异议,对其余两份EMS底单及催货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催货函中所附进度计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A1、A2、A3、A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中的进度计划表、编号1089670303630的EMS快递单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中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承接案涉会所装修工程之后,于2017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案涉装修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装修所需木制品,总造价为1118000元,价款包含了成品施工现场安装费用,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14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0万元、12月20日支付20万元、所有产品加工完毕,进场安装施工10天后支付20万元,业主与原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决算总价的95%,余5%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结束后无息退还。如因被告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0.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原告。2017年12月6日、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106680元、197000元,合计30368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暂借单一份,案外人严四新于2018年5月17日、5月18日向***分别汇款20万元、2万元,合计22万元。2018年8月29日,***签署木作业饰面进度计划一份载明了各项工程的完成时间。2018年10月7日***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慈溪郑氏会所木作工程,承诺在2018年10月25日前完成以下工程任务,1.会所原未完成的所有门套完整的全部完成,并通过质量验收合格;2.会所过道顶面木格栅吊顶全部完成,并通过质量验收;3.以上工程如未按时完成,本人承诺退还严四新所支付的工程暂借款22万元整,并支付2%的利息,自打款之日起算。每延迟一天支付一万元的处罚。所有未完成现场的材料原告有权处理,并不作工程款结算;4.在按时顺利完成的情况下,以上工程量按原合同报价结算,金额多退少补。另外过道木格栅不在原合同内,按总价陆万元计算,最迟结算日期2018年11月5日之前。以上条款作为双方最后调解依据,如未履行的需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
第一次现场勘验查明,被告现场已经安装的项目包括门套、窗套、一楼茶室、餐厅、二楼展示厅顶饰面板。经二次现场勘验查明,截至2019年8月29日由被告安装的部分门套已经拆除,包括一楼靠南茶室两入户门门套及内部两个较大门套、一楼东首靠楼梯的门套、二楼五个门套、二楼东首第一个房间的线条。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在此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仍分别出具了进度计划、承诺书,承诺相应的工期及不能完成的后果,然而承诺出具后被告仍未能按相应时间节点完成工作内容,被告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原告在诉请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副本,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其次,案涉项目为装饰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且为表面饰面板、门套、窗套的木作工程,对美观的要求较高,由于不同施工主体不同批次采购材料存在色差等影响装饰效果的情况,无论是原告还是业主都有权合理的拆除部分影响装修效果的材料,拆除部分不应再计算价款,根据两次现场勘验的情况,现场仅拆除了部分已安装的门套、线条,部分窗套及吊顶木饰面仍在使用。此外,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对工程价款的鉴定未能完成,故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及附件内容酌情确定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项为215000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30368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8868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系因为被告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导致其对第三人违约而产生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良潮装饰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慈溪郑氏会所装修材料采购合同》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良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868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原告负担7282元、被告负担15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丁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