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722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宁波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36994378F。
法定代表人:俞根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伟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379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合同约定的客房墙砖铺贴按85元/平方米结算,而在结算单上按100元/平方米结算,属计算错误,工程款应当相应扣除24810元,故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5569元(229619元-24810元-179240元)。另原告承诺承担30000元维修费用,与工程款折抵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43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双伟建筑公司承建位于舟宿夜江的泊宁酒店装修工程后将其中17至19楼的墙、地面石材铺贴工作分包给原告***。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就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款合计229619元,其中客房墙砖铺贴按100元/平方米结算。2018年3月27日,***制作施工费结算单,结算总额为229619元,已暂支179240元(149240+10000+20000),扣保修金额11481元(229619元×5%),尾款50379元。原告于3月2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单位负责人***亦在公司处签字。之后,原告作为泥工班组的负责人之一与其他班组负责人一起同***签订《关于泊宁酒店装修工程各班组承包人工程款支付协调事项》,载明:工程预计于2018年8月15日返修结束。待返修结束被告即向业主催讨。工程款到账后,给予施工班组结算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暂定剩余(即结算至95%)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至8月20日期间。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未按规定施工导致卫生间漏水,原告愿意承担30000元维修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费结算单、《关于泊宁酒店装修工程各班组承包人工程款支付协调事项》、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被告庭前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庭审*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时客房墙砖铺贴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本院认为,工程量汇总表就工程量、单价、总价均有明确记载,被告项目经理亦在汇总表上签字,故本院采信原告*述,即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单价进行了变更。根据结算单,被告尚需支付50379元,原告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其自愿承担的维修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被告宁波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奕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