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4569号

原告:***,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徐赤波,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横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61042415。

法定代表人:陈丕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赤波、被告万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提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材料款310000元,并以此基数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为49813元,合计359813元。

被告万邦公司答辩称:1.2013年起,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642100元,已付499300元,原告垫付货款15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800元。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就欠付货款明确为310000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协议书下方陈丕民手写“2019年底还清”,故利息起算实际应从2020年1月1日起算,且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两原告经营的原宁波市鄞州石碶蓝田山油漆商行购买油漆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签收销货清单,双方不定期对账,原告通过进货商恒基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货款付至恒基公司,原告再与恒基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6月30日,被告急需货物,但又因未与恒基公司结清货款无法购货,其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将158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向恒基公司支付了1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为“借款”。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协商以房抵欠付材料款,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应付款约为310000元,具体以核对后为准,房产交易手续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成,如未办理完成,承担应付款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损失。后双方未能完成房产交易手续。后被告未能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同年12月25日,被告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丕民在该份协议书上注明:万邦装饰公司欠***的材料款,陈丕民均认可,实际金额以审计对账后为准。2019年8月,陈丕民又在上述协议书下方注明:借款15.8万、材料31万,2019年底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两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其158000元的借款,案号为(2020)浙0203民初4568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310000元,但认为已将(2020)浙0203民初4568号中涉及的158000元款项结算在内。本院已在(2020)浙0203民初4568号中认定158000元系被告未还借款,未包含在未付货款310000元中,故被告应支付本案货款310000元。双方曾约定被告未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的,需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9512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及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39512元,并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97元,减半收取3348.5元,财产保全费2319元,合计5667.5元,由被告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先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逸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