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余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颂耀,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欣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颂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姚北工业园区4#、5#、7#、8#厂房、食堂宿舍、一半连廊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398万元。原告施工后,工程陆续竣工并经验收,2013年11月12日经决算工程造价为81850136元。而被告相继仅支付工程款66516343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33793元。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22542.6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131125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1311250.37元,并支付工程款11311250.37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就工程内容、工程款等事宜作出约定,且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等事实。
2.开工报告六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开工时间等事实。
3.工程竣工报告六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4#、5#、7#、8#厂房、食堂宿舍、一半连廊已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
4.决算送交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总工程量情况等事实。
5.要求将工程协议折价的函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事实。
6.工程汇总表、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33793元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载明工程名称: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姚北工业园区的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Ⅱ标段(工程内容:4#楼约16089平米、5#楼约23924平米、7#楼约6842平米、食堂宿舍约13961平米、连廊一半约1769平米)、8#楼(约8000平米);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桩基;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9月3日;新建厂房Ⅱ标段的价款为伍仟伍佰柒拾伍万元整,8#楼的价款为捌佰贰拾叁万元整。合同对款项支付作出约定,且载明对余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并且竣工图、工程资料按要求提交后30天内付清(保修金除外),审计后总额的10%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天内)退回。2010年12月27日,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4#车间、5#车间、7#车间、食堂宿舍、连廊开工;2011年1月25日,8#车间开工。2011年12月28日被告对4#车间、5#车间、7#车间、连廊出具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意见,2012年6月30日被告对食堂宿舍出具符合验收要求同意竣工的意见。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8#车间出具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意见。2012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受原告的决算送交单一份,载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4#、5#、7#车间、连廊的送审价为39358021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受原告的决算送交单一份,载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食堂宿舍、8#车间的送审价为37566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对其承建的4#楼、5#楼、7#楼、一半连廊工程协议折价并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2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对其承建食堂宿舍、8#车间工程折价并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经审计单位审计核实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81850136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字确认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337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022542.63元,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11250.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总的工程款以及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剩余工程款11311250.3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亦同意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1250.37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1311250.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311250.3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68元,由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联江
代理审判员  丁金琴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