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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2643号
原告(反诉被告):***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2号楼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WJPD74。
法定代表人:张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416769Q。
法定代表人:孙建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燕,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吾道公司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吾道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万基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不成,本院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吾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均,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万基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委托鉴定,后因万基公司未及时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吾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均,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吾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基公司支付吾道公司工程价款802053.49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500元/天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3月1日为24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吾道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中意学校(暂名)新建工程室外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由吾道公司对万基公司承建的中意学校(暂名)新建工程的室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供货并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184110元,万基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总金额95%的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成后,第三方浙江质环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检测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均达到标准要求。万基公司指定的结算人也向吾道公司签发了《结算单》和《工程量计算书》。根据结算单,万基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2330930.49元,现万基公司仅支付了1528877元,剩余802053.49元未支付,故吾道公司依法起诉。
万基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付至总金额的95%需要双重条件,即“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以及“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吾道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供发票,且票面金额出现错误,万基公司要求更换,但至今也未更换,故万基公司有权延期付款;2.吾道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20年10月初便出现了褪色开裂、色差等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时吾道公司也没有提交验收申请,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之后确认了工程总金额,因此质保期应从2020年的12月16日起算,由于质保期尚未届满,吾道公司负有保修义务;3.吾道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合同中也未无相关约定,不应支持吾道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
万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吾道公司在一个月内履行维修义务【维修内容:室外塑胶跑道约1000平方米的褪色问题;室外网球场地面约360平方米的褪色问题;看台面层约1552平方米的褪色、起皮问题;大平层约3488平方米的开裂、起翘、褪色等问题】,如不维修,应赔偿万基公司维修费用75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2.吾道公司承担本诉、反诉费用。事实理由:万基公司与吾道公司在2020年5月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内吾道公司无条件对自身缺陷负责保修。由于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初即出现褪色、起皮、开裂等情况,业主单位在2022年3月10日致函万基公司进行维修,万基公司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维修,但无果,故依法提起反诉。
吾道公司答辩称:1.施工的原材料以及施工均经过竣工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2.万基公司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联系过吾道公司,也从未要求吾道公司进行维修;3.吾道公司施工的是面层,万基公司提出的色差属于观感上的问题,至于裂缝应是地基基础施工质量有问题所致,并不是吾道公司导致。
吾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意学校(暂名)新建工程室外工程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2.检测报告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经检验合格;3.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4.结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万基公司尚欠802053.49元未付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吾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万基公司提出过,塑胶跑道做成蓝色,容易褪色,万基公司当时表示接受;当时吾道公司还提出地基基础施工存在问题,对后期成品有影响,且无法修复,但当时万基公司为了赶工期催促原告施工,并没有对存在问题的基础工程进行修复,再就是吾道公司完成施工后,万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吾道公司的施工质量给予高度评价;6.发票明细、入账明细以及发票一组,用于证明经与万基公司商议,吾道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对于2020年8月5日开具的发票,万基公司也是相隔一年才付清款项;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吾道公司多次催问是否继续开票,万基公司均未做明确答复;8.质量鉴定退回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万基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在经过多次摇号终于选定鉴定机构后却不预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恶意拖延诉讼的意图非常明显;9.万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给原告的鸟瞰图,用于证明吾道公司的施工整体色彩靓丽均匀,无色差,也证明涉案工程周边是工地,灰尘大,若养护不到位,也会导致观感不好。
万基公司对证据1-4、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再就是证据2并不是验收依据,只是认定施工材料合格,并不代表施工质量合格,至于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截取了部分内容,不能完整地反映整个施工过程,吾道公司在微信中提及的地基基础等问题都是其单方意见,万基公司并未认可,有些夸奖的话也只是客套话,并不能代表对施工质量的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发票明细和入账明细系吾道公司单方制作,发票的票面金额超出合同金额,与约定不符。因万基公司对证据1-4、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虽然有异议,但发票原件已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入账明细,万基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万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3月10日余姚市海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给万基公司的函件,用于证明业主单位指出吾道公司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2.2022年5月6日万基公司发送给吾道公司的函件和微信截图,用于证明万基公司要求吾道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吾道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证据1并不知情,至于证据2中函件是吾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发送的,之前吾道公司并未收到万基公司要求修复的函件。本院认为,万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吾道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意见不一,万基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后万基公司因未按期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故对于万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8日,吾道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中意学校(暂名)新建工程室外工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吾道公司对万基公司承建的中意学校(暂名)新建工程的田径场地坪、百米直跑道、篮球场和排球场地坪、景观道路地坪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预估工程价款为218411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结算为准,万基公司指定的结算人为许胜军;合同还约定,万基公司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万基公司应按时付款,因万基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的,应按照500元/天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需赔偿吾道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超过10天,吾道公司有权没收前期货款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吾道公司进行施工,第三方浙江质环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22日对吾道公司施工的塑胶跑道进行检测,认定所检项目达到标准要求。万基公司指定的结算人许胜军在2020年12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2330930.49元。吾道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向万基公司开具金额共计6552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基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支付655233元;吾道公司在2020年8月5日向万基公司开具金额共计8736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基公司在2021年1月7日支付57688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
96764元;综上,万基公司共支付1528877元,尚余802053.49元未支付;吾道公司在2022年3月24日向万基公司开具金额共计803855.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中意学校的正式名称为中意宁波生态园实验学校,该学校在2020年11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其业主单位是余姚市海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吾道公司与万基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吾道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施工,且工程亦已结算,故万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万基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对于工程验收时间,吾道公司主张为2020年9月22日,但万基公司认为吾道公司并未提起竣工验收程序,本院认为因2020年9月22日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只是针对塑胶跑道,而塑胶跑道只是吾道公司施工的一部分,在万基公司不认可该时间节点且双方也未进行其他验收程序的情况下,本院以学校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即2020年11月27日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点,因此万基公司理应在2020年12月28日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在2021年12月28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于万基公司主张付款前要开具发票,但本院认为开票属于附随义务,而且根据吾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因万基公司的延期付款,导致后续发票未开具,故本院对吾道公司要求万基公司支付剩余802053.49元,予以支持。因万基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吾道公司要求万基公司按照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该违约条款的适用进行明确约定,即万基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的,适用该违约条款,现吾道公司主张的并非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吾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工程完工后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本院认定违约责任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以6855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02053.49元为基数;吾道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基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意见不一,且万基公司在提起鉴定申请后又因未交费导致鉴定被退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万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02053.4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以685507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02053.49元为基数】,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1元,减半收取7145.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1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道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03.5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裴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鲁彦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