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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83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晟,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416769Q。
法定代表人:孙建达。
原告***与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许远洪到庭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程序转换后,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护理费6239.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5月18日经老乡许远洪、曾邦义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中意实验学校新建工程工地上做外墙涂料油漆粉刷,口头协商月工资9000元左右。2020年6月2日下午4时30分,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从钢管架上摔倒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指派工人将原告送往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浙0281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报告、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护理期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4.中意实验学校新建工程中标结果公告,用于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5.证人许远洪的出庭证言【证人许远洪陈述称,2020年5月份,其承包了中意实验学校新建工程外墙粉刷的人工,并叫了原告来干活,2020年6月2日那天,原告下班在走出工地的过程中滑倒碰到钢管,导致左膝盖受伤,当天去医院只是打了石膏,后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用于证明证人许远洪承包了涉案工程外墙粉刷的人工,原告是证人许远洪叫到工地上干活,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浙余姚劳人仲案(2021)5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浙余姚劳人仲案(2021)5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是中意实验学校新建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许远洪从被告处分包了中意实验学校新建工程外墙粉刷的人工,并叫了原告做外墙涂料油漆粉刷。原告在2020年5月18日到上述工地上干活,2020年6月2日那天,原告下班在走出工地的过程中滑倒碰到钢管,导致左膝盖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余姚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在余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还进行后续门诊复查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16546.95元,原告确认这些医疗费已由案外人许远洪支付。2020年12月1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标准,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九级,并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中意实验学校新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在其承包工程范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工资按照宁波市2019年度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进行确定,为52005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4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上述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应为26003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260元;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因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
6239.4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就上述赔偿项目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金额,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并非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本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予确认,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23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27358.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负担1721元,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270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裴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鲁彦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