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甬鄞商初字第756号
原告: 宁波市鄞州华锦钢管租赁站(组织代码:7369905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铜盆浦垃圾填埋场。
负责人:顾如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孝国,男,原告公司员工,住象山县晓塘乡中央站村2组105号。
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2641676-9)。住所地:余姚市西北街道丰山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土,男,被告公司员工,住余姚市马渚镇菁江渡村11队。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59 957.96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支付违约金60 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是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因承建宁波江北区洪塘三鼎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9 957.96元,同日给付50000元,余款159 957.96元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华锦钢管租赁站钢管租赁费159 957.96元,该款由被告在2010年8月10日前给付50 000元,余款109 957.96元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则未到期款项视为到期,原告可以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 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4 599元,减半收取2 299.50元,现减免部分诉讼费,实际收取4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最后一期租赁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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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厉 国 平
二○一○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卓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