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民初1057号
原告:***跃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YF9MIA),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史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民,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7959008U),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林跃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跃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跃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计1483.50元,由原告***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尤先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