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定塘镇定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647号

原告: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7959008U。

法定代表人:林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定塘镇定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定山村。

法定代表人:奚成会,该社社长。

原告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定塘镇定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定山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理。3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山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88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工程款400000元,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20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使用的定塘镇浮礁路北侧工业园区10-04-01地块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工程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附属及图纸上的所有施工内容,工期为360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为4404000元,付款周期为:桩基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二层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7%;余款3%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天内支付1.5%;第二年支付1.5%。此后,原告按约施工,在2018年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

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64万元,但对原告剩余的工程款784000元拖延未付(未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3%保修金)。虽经原告催讨,但是始终拖延不付。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收到传票后与原告协商,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并答应剩余的231880元工程款在农历2019年12月13日支付。碍于情面,原告申请撤诉。但时至付款期限,被告又一次失约,拒不支付。

另,被告因政策变化,原在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于2019年4月22日注销,但性质、名称、公章都不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仍由被告负责(现登记在农林局)。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根据民诉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希予以支持。

被告定山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新元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付款周期等事实。

2.象山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建筑法相关规定的事实。

4.银行回单7份,以证明被告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296万元的事实(不包括原告在施工期间领取的68万元钢筋款、人工费)。

5.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要求注销登记的申请报告各1份,以证明被告因政策需要,于2019年4月22日向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但原有的性质、名称、公章都不改变,债权债务仍由被告负责的事实;

6.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2019年10月28日支付40万元后,原告向法院撤诉的事实。

鉴于被告定山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新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新元公司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了保证,本院对此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涉案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7%(不包括质保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显然存在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现可主张的工程款为:4404000×97%-3640000-400000=231880(元)。鉴于本案的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271880元(4404000×97%),而实际至该日被告仅支付款3640000元,因此,对于该日之后被告尚应承担违约损失,对于其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的400000万元工程款可计算至该日,其余工程款231880尚应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县定塘镇定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1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基数231880元,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由被告象山县定塘镇定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振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