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25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楼**。
法定代表人:林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元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7000元;2.被告新元建设公司作为承建石浦水厂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未足额发放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上半年进入被告处参与石浦水厂办公室室内外装修和消防安装工作(现为石浦水务有限公司营业厅),直至2014年底工作完成,共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7000元,被告以石浦水厂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没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一直拖欠至2015年底由石浦水厂打卡到原告银行卡20000元,剩余劳动工资17000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新元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包括多次去新元建设公司项目责任人林总处要求督促***支付余款,可新元建设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未能督促发放工资,本约好于2020年前付清余款。结果被告以工程款由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扣压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元建设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法院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将其列为被告,明显有违民诉法相关规定;2.原告在诉请中陈述***拖欠其工资17000元,本被告对此不知情;3.原告在诉状中提供参与石浦水厂办公室内外装修和消防安装工作,但据本被告了解,该工程系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和本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欠条、支付单原件一份,被告***、新元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元建设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支付单予以认定;基于被告新元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正)。并由被告***在欠条右上角备注:水电、消防、石浦自然水厂人工费;原告自行在欠条下方书写:已付20000(贰万元)还欠壹万柒仟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单一份,载明:石浦水厂办公楼消防安装工程,包括室内外装修消防安装工程,共欠***安装人工费共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正),其中已付贰万元正(?20000元正),还欠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正),同意支付壹万柒仟元正,所有支付***工程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支付单为凭,被告***亦未对本案作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新元建设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该诉请。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欠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碧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