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273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
法定代表人:余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小武,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徐小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诉前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9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兴公司系案涉义乌市中通快递浙江总部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徐小武系该项目的分包人。后被告徐小武招用原告***等人到案涉工程项目做粉刷外墙工作,2021年8月21日,被告徐小武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徐小武尚欠原告***等8人工资156080元未支付。嗣后,经原告等8人多次催促,被告宏兴公司在被告徐小武的指示下,分别向原告等8人支付工资共计8万元,余款7608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等8人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等8人明确76080元中,谭仕渝为9553元,谭存平为9953元,袁道清为7681元,***为9553元,张永江为9218元,向友青为9753元,李信明为9753元,谭登塔为10616元。椐被告宏兴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徐小武进行结算后,尚余52035.5元未支付给被告徐小武。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稠州银行回执、结算单、工资确认单、班组工程结算单、班组借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认定民事权利、履行义务主体的直接和主要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合同不得拘束缔约者以外的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本案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原告与被告徐小武。被告宏兴公司虽有付款,但是均系在被告徐小武的指示下所支付,相应的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徐小武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武尚欠原告***工资9553元,被告徐小武应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武与原告***等人自结算后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95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亦伟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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