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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成、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887号 原告:黄XX,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拱墅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裁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8211.66元(25202.66元+30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350元/天×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55.58元(65581元÷12×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5.58元(65581元÷12×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0元【350元×30天×30个月(2019年12月21日-2022年2月8日)】、生活护理费64682.63元(65581元÷365天×30天×30个月×40%)、住宿费1517元、交通费5416元,合计606838.45元(关于股骨头坏死置换术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等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19年12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的翡翠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时,不慎在移动脚手架上踩空从1.8米处摔落。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原告在桐庐县中医院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未行置换术。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股骨头坏死置换术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等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1月3日收到裁决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初次、再次鉴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工伤八级;4、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书,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至工伤鉴定前一日;5、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收款收据、诊查费票据、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收据、证明、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7、证人黄XX、齐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日工资为350元。 被告A公司答辩称,本案经过浙桐庐人**案(2022)303号裁决,对于裁决书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裁决书上认定事实以外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请求部分和仲裁时的数额一致,被告也认可该裁决书的决定。对于不合理的诉请,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以鉴定为准。对伤势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住宿本身住院费已包含在内,交通费以实际诊疗的时间为准;对证据7,证人与原告系远房亲戚和老乡,有利害关系,即便每天工资350元是真实的,也不能确认年收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项目做油漆工作,当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施工时从高处摔到地上受伤,原告经桐庐县中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后原告又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2020年2月7日,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受伤;2022年2月1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八级。2022年5月17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 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22年8月1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606838.45元。2022年10月27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677.9元,护理费5390.22元,共计95370.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上班不久即因工受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21年11月15日止。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至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21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为695天,原告主张超过停工留薪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不明,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久即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处也无发放原告工资的记录,证人到庭所作的证词,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上年度的收入情况。故按照本院已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50677.90元(79133元/年÷365天×695天),扣除已支付的7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4677.9元。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桐庐县中医院出院时,并无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鉴定中也确认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90.22元(65581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按七个月标准计发。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20%。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已满五十八周岁,按照40%计算,故本院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02.23元(65581元÷12×7个月×40%)。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X与被告A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677.9元、护理费5390.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870.35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方向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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