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3230号
原告:邵某某,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徐某某,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邵某某,女,200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邵某某,男,200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光典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某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方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方某某、被告(追加)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前本院主持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部分事实调查并调解【关联案号(2023)浙0122民诉前调1655号】,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方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邵某某于2017年6月7日死亡,五原告系被继承人邵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方某某为被告方某某弟弟,被告方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图书馆工程吊顶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邵某某承包该工程,邵某某依照协议,通过被告方某某的银行卡号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达成结算,结算工程款总价2855600元,至今被告某某公司共计支付2830000元,尚有25600元余款未支付,且至今未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五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余款,被告久拖不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共同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邵某某身份信息、死亡证明、村委证明,证明邵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因病去世,五原告是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图书馆工程吊顶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证明邵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并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达成协议,结算总价为2855600元,被告方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至今被告某某公司尚有25600元余款未支付,且至今未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宁波甬城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向邵某某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其余工程款转给了案外人江某某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倪坞村委会证明,证明2015年10月4日邵某某按承包协议约定并根据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方某某要求转至尾号为77013农业银行账户缴纳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该银行账户属于方某某的弟弟方某某;
5.法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委托书、江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方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项目负责人,邵某某与方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并依据协议向方某某支付200000元保证金,邵某某生前因病需治疗委托江某某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人工工资、工程材料、总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也未对保证金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的总承包人,图书馆吊顶工程是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方某某是我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邵某某只能说是装修吊顶施工的班组负责人,是方某某叫来的。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公司不知情,承包协议上加盖的是项目技术专用章,项目技术专用章上面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等内容,我公司没有收到过200000元的保证金。案涉工程延期也是事实,考虑邵某某已去世,我公司也没扣减工程款。2022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某跟原告邵某某来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出具了结算承诺书,我公司按结算承诺书付款230000元,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与我公司不存在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结算承诺书、客户电子回单,证明公司按结算承诺书已付清230000元款项,我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的事实;
2.原告***跟原告邵某某参加结算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王某某跟原告邵某某在结算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
被告方某某书面答辩称:一、2015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相关的迁建工程,其中的吊顶工程由邵某某承包施工。2015年9月与邵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并收取了邵某某200000元的质量、安全、工期保证金(不计息)。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邵某某)违反本协议内容的处罚金或其它扣款可以在保证金(或承包款)中扣除”。该协议第十条第五款也明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及质量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还规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具体工期计划必须按时完成,否则暂处以500元-3000元/天的罚款押金,在当月工程款中扣除(押金处理:中途离场或主体封顶时间超过进度计划,罚款和押金没收。.。.。.。”邵某某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按期完成工作量,造成工程整体延误998天(见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按协议规定的最低500元/天罚款共计达49万余元,邵某某交付的保证金200000元还远远不够。二、协议中明确规定(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在邵某某承包期间,本人代其聘请相关人员编制了工程预算(包括联系)费用3万余元,由我代其先行支付,这笔开支也应由邵某某承担。三、超审追加费129000余元应由邵某某支付。综上所述,邵某某承包的吊顶工程未按期完成工作量,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200000元保证金远远不够支付,加之本人代其支付了2万元工程预算工资与超审追加费129000余元,因此其诉请的退回200000元保证金一事根本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提交了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
被告方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被告方某某是兄弟关系,我当时在工地上只负责守材料,并不是工程承包人。2015年9月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吊顶施工承包合同,当时邵某某应支付被告方某某200000元保证金,当时我正好在场,被告方某某银行卡没有在身上,就问我要了我的银行卡说这200000元先转我卡上,后来这200000元被告方某某用了,不久后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老家养伤,再也没有在工地上上班,因此这200000元只是被告方某某借用我卡收了钱,并且是被告方某某给邵某某出具了收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将我列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方某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某某、方某某对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一、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是项目技术专用章,项目技术专用章上面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等内容,该协议被告某某公司是不知情的,且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过200000元的保证金,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已结清了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邵某某转账给方某某的200000元没写用途,跟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委托书、银行流水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证实工期延误是事实,需要扣款,吊顶工程不合格,导致建设单位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维修,基于邵某某去世,维修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被告某某公司与邵某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结算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签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原告签字的时候款项金额是空着的,没有写金额,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胡总多次对账,方某某要求原告先签字才能打款,原告出于对胡总的信任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字了,其他手写补充的地方都按了手印,手写的金额部分没有按手印,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说明金额是事后填写上去的。第二、结算承诺书的内容分为前后两部分,“至本次贵公司支付的本工程相关款项后,贵公司已付清我施工班组的所有款项,本人承诺因该工程发生的全部相关款项已全部付清”和“此后若因本项目发生的相关工资、材料、机械等以及其他一切纠纷,将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承诺。付清是前提,由于欠款没结清,故被告某某公司仍然要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放弃债权的内容和数额都必须明确,在被告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保证金尚未返还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原告已放弃剩余债权。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被告某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855600元,被告某某公司若要证明款项全部付清,应该提供所有的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三、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关于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异议,公司认可的经济来往是以公司名义来走的,被告方某某陈述的这笔200000元保证金是打到他弟弟账户的,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四、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被告方某某与邵某某的签订协议行为是否对被告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将在说理中加以阐述;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某某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邵某某因病于2017年6月7日去世,五原告是邵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邵某某、徐某某为邵某某父母,原告王某某为邵某某配偶,原告邵某某、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与邵某某的子女。
2014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桐庐县城的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合同价为73804800元。被告方某某为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5年9月29日,被告方某某以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邵某某(乙方)签订《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图书馆工程吊顶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邵某某承包图书馆吊顶工程,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及质量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结算单价:石膏吊顶90元/平方米,窗帘厢65元/平方米,其余按中标清单及后续联系单整体费用下浮20%结算,图书馆按建筑面积最终审计结果结算,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质量、安全、工期)保证金200000元(不计息),工程完工后,保证金在1个月内退还,乙方亏本,可用保证金发放职工工资、乙方违反本协议内容的处罚金或其他扣款可在保证金(或承包款)中扣除。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落款处,甲方盖上了印有“浙江某某公司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技术专用章(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不得出具借、欠条等)”字样的方章,由被告方某某项目管理团队人员王**签名,乙方由邵某某签名。协议签订后邵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通过被告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77013)转账汇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方某某将20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方某某。邵某某在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病治疗原因于2016年11月12日授权委托江某某全权处理案涉图书馆工程、人工工资、工程材料、总工程结算款等所有事宜。而后案涉吊顶工程未完工部分由江某某负责完成。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于2018年8月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因邵某某去世,原告邵某某找到被告某某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2021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编制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图书馆吊顶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2855600元,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找被告方某某签署意见,2022年6月15日被告方某某在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支付吊顶余款工程款170000元、邵某某50000元,合计220000元”。2022年7月13日,原告邵某某、王某某代表邵某某来被告某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方某某及公司相关人员一起就案涉吊顶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邵某某、王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为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图书馆吊顶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至本次贵公司支付的本工程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款项后,贵公司已经付清我施工班组的所有款项。本人承诺因该工程发生的全部相关款项已全部付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此后,若因本项目发生的相关工资、材料、机械等以及其他一切纠纷,将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承包人邵某某已过世,现其所有相关结算手续由妻子王某某代为办理,并要求将以上款项支付至其父亲邵某某账户。特此承诺。”结算承诺书落款承诺人“邵某某”“王某某”字迹为原告邵某某、王某某本人所写,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被告方某某签名,结算承诺书划线部分以及“并要求将以上款项支付至其父亲邵某某账户”均由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写。2022年8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邵某某银行账户汇款230000元。原告及证人江某某均认可截止2022年8月30日共结付工程款2830000元、认可江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方某某为该项目管理的负责人,被告某某公司制作了“浙江某某公司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迁建工程-图书馆工程技术专用章(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不得出具借、欠条等)”字样的方章,交给工程项目部管理。被告方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应该知道该方章的使用权限,而其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使用方章与邵某某签订图书馆工程吊顶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超出了被告方某某执行职务和使用方章的权限范围,邵某某对方章的字面含义也能够理解,应该知道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方某某的职权范围作出了限制。原告、被告方某某针对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且未收到保证金的抗辩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协议知情或事后得到追认以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保证金的事实。邵某某未将200000元保证金汇付给被告某某公司而直接汇给被告方某某自身也有过错,被告方某某超出职权范围对外签订协议收取并占有保证金的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不产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方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后,被告方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200000元保证金。被告方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方某某于2022年6月15日在工程结算单签署意见)酌情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方某某对保证金的返还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方某某抗辩邵某某交付的200000元保证金远远不够抵扣邵某某延误工期等原因造成其损失从而驳回原告诉请的反驳主张,从被告方某某签署意见的案涉工程结算单来看,也没有列入案涉工程应当扣相关赔偿款的项目,而被告方某某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王某某作为邵某某吊顶实际施工工程结算代表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方某某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总价2855600元均无异议,在工程款余款结算时原告邵某某、王某某出具结算承诺书,被告某某公司按结算承诺书金额于2022年8月30日已向原告邵某某汇付230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承诺书数据是事后添加无证据证明,应认定原告放弃余款25600元,系原告对实体权利处分的明示意思表示,原告的处分行为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原告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邵某某负担389元,被告方某某负担4500元。
原告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