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慈溪市某某运输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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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3754号
原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6286467T。
法定代表人:薛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二甲里39号(流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H71XE13。
主要负责人:张润,系经营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1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766565。
主要负责人:潘惠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同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前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受损牌楼移送评估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慈溪耕浦西路郑家浦路口时,与慈溪正大卜蜂置地有限公司的牌楼相撞,致牌楼损坏。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案涉车辆为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受损牌楼的相关施工工程均由原告负责,且工程尚未验收完成,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488.64元;2.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被告***答辩称:***受雇于“阿辉”,是雇员,相应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对原告诉请金额的异议,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的责任以及原告是适格的主体的事实;
A2.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牌楼受损的情况;
A3.过车门廊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修复门廊支出的人工费用等情况;
A4.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材料费用情况等事实;
A5.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修复门廊瓦片所支出费用情况等事实;
A6.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油漆工费用、脚手架费用、垃圾处理费、叉车费、材料运输费用等事实;
A7.微信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设计师出场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A1、A2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案外人签订,从内容来看,来修复的木工是扬州过来,明显不合理,没有任何相应的支付凭证;对A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和案外人盖章确认,从内容来看,购买数量明显超过A2照片显示的损失;对A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确认单记载的瓦片面积明显过大,与事实不符;对A6的五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有三份没有收款方的盖章,也没有支出的凭证;对A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转账不能确定付款方和收款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B1.浙江鼎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牌楼的损失为17610元。
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有异议,因为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且虽然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牌楼是建筑物并非一般的机动车车损,公估公司出具该评定价格不合理,原告实际支出超出该金额。
被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知情。
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未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牌楼受损的横梁是否已经更换陈述不一,为查明事实,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如下:牌楼横梁已更换,横梁受碰撞后完全断裂,应做更换处理;本次事故牌楼损失金额为48571.16元。原告垫付了评估鉴定费15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低,与事实不符,对损失金额中的个别项目不认可,包括瓦片修复、人工安装费用、油漆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为说明横梁更换的具体表现和理由,对损失金额中的个别项目也有异议,包括立柱修复、管理费和税金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出具的过程合法、结论合理,本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A1、A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A3、A4、A5、A6均为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收款收据等,被告方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支出的汇款、转账凭证等相佐证的证据,也未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A7是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记录没有收付款方,原告也未证明设计的需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慈溪耕浦西路郑家浦路口时,与慈溪正大卜蜂置地有限公司的牌楼相撞,致牌楼损坏。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如下:牌楼横梁已更换,横梁受碰撞后完全断裂,应做更换处理;本次事故牌楼损失金额为48571.16元。原告垫付了评估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8571.1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6571.16元。关于原告已垫付的15000元评估鉴定费的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牌楼横梁已更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牌楼横梁仅是修复,现根据评估报告可认定该横梁已更换,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鉴定内容产生的费用;另,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远小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故原告应当适当承担评估费,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鉴定评估费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垫付了15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是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的雇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慈溪市张润运输户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6571.16元,合计48571.16;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原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国锋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