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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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3371号
原告:何东方,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睢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秦小犇,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6286467T。
法定代表人:薛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东方与被告秦小犇、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方及被告雅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2126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1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苑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项目系被告雅苑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秦小犇系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非被告雅苑公司员工,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雅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雅苑公司的诉请。
被告秦小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原告何东方为被告秦小犇承包的慈溪江南大院房地产项目提供挖机服务,共计产生工时费212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秦小犇认欠不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秦小犇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三份、施工计时单一组及被告雅苑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小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东方挖机工时费2126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1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秦小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钟志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