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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8392号
原告:阮银军,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小犇,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6286467T。
法定代表人:薛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银军与被告秦小犇、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秦小犇、被告雅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银军以被告秦小犇未支付租赁费、被告雅苑公司系被告秦小犇的挂靠单位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小犇即时支付原告铁板租金55694元、铁板折损赔偿款5000元、运费800元,合计61494元,并赔偿原告自立案之日(2021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4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雅苑公司对被告秦小犇上述费用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秦小犇答辩称:2020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事实。截至2020年3月7日尚欠原告35000元。后又于2020年3月8日向原告租赁铁板46块,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26日退铁板21块无异议。对于2020年7月7日的退货单有异议。实际上租用后,原告自行陆续拉走了铁板。本案租赁费用应由被告秦小犇承担,与被告雅苑公司无关。
被告雅苑公司答辩称:本案与被告雅苑公司无关。雅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而与被告秦小犇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雅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秦小犇之间存在铁板租赁业务往来。2020年3月7日,被告秦小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5000元,承诺款于2020年4月10日结清。2020年3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秦小犇租赁46块铁板,租金6元/天/块,租费计算自发出天算至归还天(如7月1日发出8月8日收进,应算39天);如有折损应照常支付租费,并每块赔偿5000元。被告秦小犇于同日租赁了46块铁板,并于2020年3月26日退还21块铁板。原告称被告秦小犇后又于2020年7月7日退还铁板24块,并确认因缺少一块铁板赔偿5000元。此外,原告应被告秦小犇要求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雅苑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秦小犇应支付的款项为多少,二、被告雅苑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秦小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被告秦小犇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被告秦小犇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2020年3月26日的单据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20年3月7日,被告秦小犇应支付租费35000元。之后至2020年3月26日退还21块铁板,被告秦小犇应支付租金2394元(21*19*6)、拖车费用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秦小犇2020年7月7日退还24块,并且因缺少铁板而确认赔偿5000元。对于相关的单据被告秦小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签字与2020年3月26日的签字不一致,同时表示原告自行陆续拉回了铁板。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7日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单据中签字的系被告秦小犇相关的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秦小犇辩称其原告陆续拉走了铁板,不存在铁板缺失的情况,但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余铁板退还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7月7日退还24块并缺少一块铁板的事实予以认定。除去2020年3月26日退还的21块铁板,其余铁板的租金为18300元(25*6*122)。其中缺失铁板一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7日单据上的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自立案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项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秦小犇挂靠在被告雅苑公司,并且向被告雅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雅苑公司应对秦小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雅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秦小犇之间非挂靠关系,也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秦小犇系挂靠被告雅苑公司,即使双方系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秦小犇,原告要求被告雅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小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阮银军租金55694元、赔偿钢板折损5000元、运费400元,合计6109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10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阮银军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50元,由被告秦小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辉
二ling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