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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4363号
原告:宁波友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白鹤新村285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7494029XN。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伟,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虹,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6286467T。
法定代表人:薛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98号1栋4层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3595209Y。
法定代表人:张经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秦小犇,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龚丹丹,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亭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友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公司)与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伟,被告雅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友佳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秦小犇、龚丹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伟,被告雅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龚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3930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友佳公司专业从事沥青施工,雅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慈溪市江南大院小区道路沥青项目委托友佳公司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合同,就工程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造价预算为526600元,具体以施工单位双方代表签字吨位金额为准。友佳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后因天气原因实际于同月25日全部竣工。2020年3月27日双方进行核算,实际工程价格为793027元。工程结束后,经友佳公司多次催讨,雅苑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剩余393027元一直拖欠不付,友佳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雅苑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申请追加申华公司、秦小犇、龚丹丹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该三位被告与雅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雅苑公司辩称:1.雅苑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雅苑公司系案涉景观工程的总包单位,但实际施工方为申华公司,双方签署有《项目合作协议》,申华公司指派秦小犇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整个景观工程进行管理及施工。案涉沥青项目实际是秦小犇与友佳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友佳公司所提交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中盖具的雅苑公司公章系假章,雅苑公司与友佳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承揽合意;2.友佳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93027元缺乏依据,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中沥青项目审核造价为659906.89元,友佳公司主张总价款793027元明显高于审计价格,故不应按照其主张金额进行核算;3.友佳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系由王林济签署,但王林济并非雅苑公司员工,而是秦小犇所指派,故雅苑公司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4.友佳公司未就沥青项目全部完成施工,导致雅苑公司后期找他人施工,并于2020年7月3日另行支付沥青修补款1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5.雅苑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共计收到工程款18542357.13元,截至2021年8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9475402.4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无需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友佳公司对雅苑公司的诉请。
被告申华公司辩称:1.申华公司从未签署过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也未持有该协议,对案涉项目不知情,更未参与过该项目;2.申华公司从未收到过雅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与雅苑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3.申华公司与秦小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秦小犇仅是与申华公司的老板相识而已,申华公司与龚丹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友佳公司对申华公司的诉请。
被告秦小犇未作答辩。
被告龚丹丹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友佳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提出相关诉讼主张,龚丹丹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参与沥青项目施工合同相关事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龚丹丹并非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即使合同相对方无法确定,龚丹丹也并非受益方,没有义务承担相应责任;3.友佳公司以龚丹丹在《项目合作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这一情形要求追加龚丹丹作为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但协议载明龚丹丹系为申华公司向雅苑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为雅苑公司向友佳公司提供担保,友佳公司并非龚丹丹提供担保的相对人,其不能要求龚丹丹承担任何责任,而担保即使成立,也应当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4.基于申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可能涉假,如主合同无效,担保也归于无效,龚丹丹的债权人也只是雅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友佳公司对龚丹丹的诉请。
原告友佳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沥青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就案涉沥青项目的价款、付款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A2.沥青竣工决算单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就工程竣工及工程总价的确认;
A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拟证明双方就工程施工及催讨工程款的经过;
A4.过磅单若干份,拟证明友佳公司施工情况等事实。
被告雅苑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项目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为申华公司,秦小犇是申华公司的代表人,结合秦小犇在其中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字的情形,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雅苑公司并非《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
B2.宁波市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1份2页、温州银行单位资信证明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假章;
B3.工程造价询价报告书若干页,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沥青项目审计造价为659906.89元;
B4.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1份,拟证明因案涉沥青项目友佳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雅苑公司为修补沥青而另外支出100000元的事实;
B5.慈溪孙塘北路1#-B、D地块项目大区景观(含市政)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雅苑公司自业主单位慈溪合翔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案涉景观工程。
被告秦小犇、龚丹丹、申华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友佳公司对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提交了手机微信进行核对,可认定其真实性,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雅苑公司系案涉慈溪市孙塘北路1#-B、D地块项目大区景观(含市政)工程的承包单位。
雅苑公司持有一份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雅苑公司、乙方为申华公司,该协议约定,因承接慈溪市孙塘北路1#-B、D地块项目大区景观(含市政)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决定,由雅苑公司负责项目投标,由申华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结算等具体事宜,协议还约定,乙方以自身所属资产担保与工程相关的一切风险,无足额资产的,则由担保人承担。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由雅苑公司签章,乙方处由秦小犇作为代表人签字,并盖具有“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由龚丹丹签字。
友佳公司系案涉景观工程道路沥青项目的施工人,其持有两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所显示的签署日期均为2020年3月14日,两份合同文本的打印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甲方为雅苑公司、乙方为友佳公司,合同约定雅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小区道路沥青项目分包给友佳公司施工,并列明各类沥青施工单价及暂估数量,总价约为526600元,具体以施工实际吨位双方代表签字吨位金额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机械进场前预付合同总价40%,底层AC25普通沥青摊铺好后付合同总价40%,摊铺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余款20%,工期约定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8日。其中,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签章处为秦小犇个人签名并捺印;另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王林济签字并盖具有“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枚公章印文与雅苑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同时该份合同载明“甲方指定王林济作为本工程结算人”。对此友佳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对方先交付了秦小犇个人签署的施工合同,友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由雅苑公司签章,之后对方交付了盖有“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友佳公司对案涉景观工程进行道路沥青施工。2020年3月27日,友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新根与王林济签署了沥青竣工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793027元(不含税价)。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1.与友佳公司形成案涉沥青项目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案涉沥青项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第1项争议,友佳公司主张其与雅苑公司成立案涉沥青项目分包合同关系;雅苑公司主张其与友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为申华公司,但申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审查认为:
首先,友佳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友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新根在2020年3月初与案涉工程施工方人员(姓秦,微信名为“DWT”)取得联系,并根据对方指示至雅苑公司所承包的案涉景观工程的工地查看现场,经初步磋商后双方有意签署合同,王新根在微信上向对方询问公司名称,对方明确回复“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友佳公司遂根据对方提供的公司信息制作好甲方为雅苑公司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3月11日发送给对方,后添加另一施工方人员王林济(微信名为“不忘初心”)为微信好友,于2020年3月11日将合同文本发送给王林济,并明确要求“公司盖章”后安排施工,王林济表示同意,之后友佳公司也确实从对方处取得了盖有“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磋商及签署经过,本院认为,友佳公司作为项目分包人,在合同磋商及签订过程中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以及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与其形成沥青项目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雅苑公司,且客观上其也难以分辨施工合同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雅苑公司的备案公章,至于后续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DWT”告知老板电话为“133XXXXXXXX”(秦小犇手机号码)等情况,并不影响上述认定;
其次,尽管施工合同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雅苑公司的备案公章不符,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罕见有些公司在备案公章之外自行刻制公章,故仅凭施工合同上的所盖印章并非雅苑公司备案公章这一情形,尚不足以否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雅苑公司与申华公司合作,由雅苑公司出面投标,实际由申华公司施工、结算等,其该项违法行为系导致本案争议产生的客观因素之一,同时雅苑公司虽主张案涉《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且主张该枚印章系由他人私刻的假公章,但其对这一严重损害其公司利益并存在极大隐患的非法行为却迟迟未予报警处理,明显有违常理,故有理由认为雅苑公司对该情形系属认可或者放任。
综上,本院认为,友佳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表明案涉《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由他人恶意私刻,故本院对该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认定雅苑公司系与友佳公司形成沥青项目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友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友佳公司还诉请要求申华公司、秦小犇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但现查明合同相对方为雅苑公司,且其以申华公司、秦小犇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承担付款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友佳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龚丹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经审查,龚丹丹虽在《项目合作协议》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友佳公司既非《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非该协议所约定的享有担保利益的权利人,故友佳公司要求龚丹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雅苑公司对友佳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沥青项目工程结算款793027元持有异议,认为该金额远高于沥青项目审计造价,但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造价予以结算,而王林济作为雅苑公司在《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定的结算人,其与友佳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对雅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雅苑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雅苑公司还辩称因友佳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导致其另行支出沥青修补款100000元,应予扣减,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结算行为一般发生在施工完成之后,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结算时案涉沥青项目尚未完成施工,而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对方施工人员于2020年4月11日向友佳公司反映“现在沥青找补的,还没补,卡住这里了”,但微信聊天记录同样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友佳公司明确指出“路面底部都是弹簧土,沥青铺设上去会发软”、“明天有雨你们沥青也要做,如到时沥青出现质量问题我们公司不负责任”的情形下,对方仍要求继续施工,故后期如因此产生沥青修补费用,也不应由友佳公司承担,况且本案中雅苑公司对此仅提供了一份费用支付凭证,难以认定该笔费用的发生事由及责任归属,故本院对雅苑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沥青项目工程结算款为793027元,扣除友佳公司自认的已收到工程款400000元,雅苑公司尚欠付友佳公司工程款393027元,本院对友佳公司要求雅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2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27日完成工程款结算,雅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友佳公司要求自结算完成后次日即2020年3月28日起就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合理有据,同时其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友佳公司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秦小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友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0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友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逸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潘玲燕
附: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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