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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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村285号(1-6)。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98号1栋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张经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犇,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公司)、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秦小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雅苑公司无须支付友佳公司工程款393027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雅苑公司为涉案沥青项目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雅苑公司应支付沥青工程款393027元并自2020年3月28日起起算利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
友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友佳公司始终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雅苑公司。通过合同的签订过程,友佳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审查义务。雅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答辩称:雅苑公司针对的不是***,一审对***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申华公司、秦小犇均未答辩。
友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3930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雅苑公司系案涉慈溪市孙塘北路1#-B、D地块项目大区景观(含市政)工程的承包单位。
雅苑公司持有一份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雅苑公司、乙方为申华公司,该协议约定,因承接慈溪市孙塘北路1#-B、D地块项目大区景观(含市政)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决定,由雅苑公司负责项目投标,由申华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结算等具体事宜,协议还约定,乙方以自身所属资产担保与工程相关的一切风险,无足额资产的,则由担保人承担。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由雅苑公司签章,乙方处由秦小犇作为代表人签字,并盖具有“江苏申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由***签字。
友佳公司系案涉景观工程道路沥青项目的施工人,其持有两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所显示的签署日期均为2020年3月14日,两份合同文本的打印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甲方为雅苑公司、乙方为友佳公司,合同约定雅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小区道路沥青项目分包给友佳公司施工,并列明各类沥青施工单价及暂估数量,总价约为526600元,具体以施工实际吨位双方代表签字吨位金额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机械进场前预付合同总价40%,底层AC25普通沥青摊铺好后付合同总价40%,摊铺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余款20%,工期约定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8日。其中,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签章处为秦小犇个人签名并捺印;另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签字并盖具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枚公章印文与雅苑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同时该份合同载明“甲方指定***作为本工程结算人”。对此友佳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对方先交付了秦小犇个人签署的施工合同,友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由雅苑公司签章,之后对方交付了盖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友佳公司对案涉景观工程进行道路沥青施工。2020年3月27日,友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署了沥青竣工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793027元(不含税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1.与友佳公司形成案涉沥青项目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案涉沥青项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第1项争议,友佳公司主张其与雅苑公司成立案涉沥青项目分包合同关系;雅苑公司主张其与友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为申华公司,但申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该院审查认为:
首先,友佳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友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3月初与案涉工程施工方人员(姓秦,微信名为“DWT”)取得联系,并根据对方指示至雅苑公司所承包的案涉景观工程的工地查看现场,经初步磋商后双方有意签署合同,***在微信上向对方询问公司名称,对方明确回复“******工程有限公司”,友佳公司遂根据对方提供的公司信息制作好甲方为雅苑公司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3月11日发送给对方,后添加另一施工方人员***(微信名为“不忘初心”)为微信好友,于2020年3月11日将合同文本发送给***,并明确要求“公司**”后安排施工,***表示同意,之后友佳公司也确实从对方处取得了盖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磋商及签署经过,该院认为,友佳公司作为项目分包人,在合同磋商及签订过程中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以及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与其形成沥青项目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雅苑公司,且客观上其也难以分辨施工合同上“******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雅苑公司的备案公章,至于后续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DWT”告知老板电话为“133XX******”(秦小犇手机号码)等情况,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其次,尽管施工合同上“******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雅苑公司的备案公章不符,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罕见有些公司在备案公章之外自行刻制公章,故仅凭施工合同上的所盖印章并非雅苑公司备案公章这一情形,尚不足以否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最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雅苑公司与申华公司合作,由雅苑公司出面投标,实际由申华公司施工、结算等,其该项违法行为系导致本案争议产生的客观因素之一,同时雅苑公司虽主张案涉《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且主张该枚印章系由他人私刻的假公章,但其对这一严重损害其公司利益并存在极大隐患的非法行为却迟迟未予报警处理,明显有违常理,故有理由认为雅苑公司对该情形系属认可或者放任。
综上,该院认为,友佳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表明案涉《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由他人恶意私刻,故该院对该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认定雅苑公司系与友佳公司形成沥青项目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友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友佳公司还诉请要求申华公司、秦小犇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但现查明合同相对方为雅苑公司,且其以申华公司、秦小犇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承担付款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友佳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经审查,***虽在《项目合作协议》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友佳公司既非《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非该协议所约定的享有担保利益的权利人,故友佳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雅苑公司对友佳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沥青项目工程结算款793027元持有异议,认为该金额远高于沥青项目审计造价,但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造价予以结算,而***作为雅苑公司在《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定的结算人,其与友佳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对雅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该院对雅苑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雅苑公司还辩称因友佳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导致其另行支出沥青修补款100000元,应予扣减,对此该院审查认为,结算行为一般发生在施工完成之后,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结算时案涉沥青项目尚未完成施工,而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对方施工人员于2020年4月11日向友佳公司反映“现在沥青找补的,还没补,卡住这里了”,但微信聊天记录同样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友佳公司明确指出“路面底部都是弹簧土,沥青铺设上去会发软”、“明天有雨你们沥青也要做,如到时沥青出现质量问题我们公司不负责任”的情形下,对方仍要求继续施工,故后期如因此产生沥青修补费用,也不应由友佳公司承担,况且本案中雅苑公司对此仅提供了一份费用支付凭证,难以认定该笔费用的发生事由及责任归属,故该院对雅苑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定案涉沥青项目工程结算款为793027元,扣除友佳公司自认的已收到工程款400000元,雅苑公司尚欠付友佳公司工程款393027元,该院对友佳公司要求雅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2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27日完成工程款结算,雅苑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友佳公司要求自结算完成后次日即2020年3月28日起就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合理有据,同时其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亦属合理,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对友佳公司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秦小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0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雅苑公司系慈溪市孙塘北路1#-B、D地块项目大区景观(含市政)工程的承包单位,友佳公司为该工程道路沥青项目的施工人。友佳公司认为其沥青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雅苑公司,并提供了两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雅苑公司虽主张《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但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磋商及签署过程中,友佳公司作为项目分包人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及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据此对该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认定雅苑公司系与友佳公司形成沥青项目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作为雅苑公司在《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定的结算人,其与友佳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对雅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雅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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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