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土石方挖掘队、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176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塘夹岙外山咀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02MA2A2J1Y7H。 经营者:***,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塘夹岙外山咀弄3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628646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以下简称“***挖掘队”)与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23年4月17日裁定对被告雅苑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挖掘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下半年,原、被告约定由***、***两家土石方挖掘队出面、***挖掘队共同参与,提供挖掘机(包人包油)出租给被告用于临城海港城绿化工程,约定60型挖机租金每天1200元,120型挖机租金每天1500元,一天按9小时计算有效租赁时间。2021年1月,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原告、***、***三家挖掘队按约提供挖机并完成海港城土地平整工作。经结算,共产生挖机租赁费298881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欠租赁费118881元,其中欠付原告60000元、欠付***挖掘队58881元。后原告、***挖掘队分别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202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机械结算单》再次确认欠付总额为118881元,并承诺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挖机并完成土地平整任务,被告应支付拖欠款项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 被告雅苑公司辩称:其与***、***的挖掘队发生过租赁关系,但与***挖掘队无租赁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90000元,其已按约全额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雅苑公司负责舟山海港城项目的绿化工程,***、***均系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其系与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共同承接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系三家挖掘队的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与原告曾签订过一份金额为90000元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机械,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02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90000元。同期,被告与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亦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合计金额90000元,2021年2月6日,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支付该90000元。上述合同中被告雅苑公司代表人签字一栏均为***签字。 ***在原告留存副本的手写单据上进行过签字,分别为2020年12月份118832元、2021年1月份120049元、2021年5月26日55700元,合计294581元。2022年8月16日,***作为结算人签名出具机械结算单一张,载明:“工程名称舟山海港城工程;欠***挖机租赁费118881元;发票已开,***挖掘队【60000】,号码02222947;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58881】,号码29569260;不用**介绍人出面,***直接和我联系;2022年11月15日前付清”。原告提供开具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金额为60000元的电子普通发票一张,票据号码与结算单载明发票号码不一致。 另查明:***明确表示,其不会向被告主张机械结算单载明的欠付款项。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依据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5888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内部就款项分配事宜自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挖机租赁事宜达成约定,原告系提供租赁物一方,被告系支付租费一方,双方就其中90000元的履行并无争议,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仍欠付原告租赁费用及其具体金额。 ***曾代表被告与原告及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分别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均按约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根据***签字出具的结算单,虽然载明欠付对象为***,但根据结算单载明的“直接联系”结合*****,***并非收款主体,仅负责联络,故该结算单指向的欠付对象应为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至于具体金额,根据挖机租赁的一般惯例,挖机工作时长以挖机台班等票据记录,被告作为租赁一方收取相应小票并进行结算。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内容,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等三个挖掘队合计发生租赁费用294581元。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已支付180000元。上述差额114581元与***2022年8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所载金额118881元接近,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付租赁费用,被告抗辩其已履行完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差额部分4300元,原告主张系2021年5月26日当日口头结算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300元存在对应挖机台班小票或其他挖机工作时间的记录凭证,亦不能说明最后一次计算时该4300元的结算过程,仅以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已合计开票金额118881元倒推被告应付款金额,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该节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欠付的租赁费用应为11458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0000元,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8881元,合计金额为118881元,鉴于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明确向被告主张后,三家挖掘队内部另行分配,与被告无涉,故本院就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金额调整为55700元,就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8881元,不作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就利息损失,2022年8月16日的结算单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为2022年11月15日前,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雅苑公司应以55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支付挖机租赁费55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宁波雅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土石方挖掘队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