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8672号
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xxxxxxxxxxxx。
经营者:丁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7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五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提供建筑五金及相关建筑材料、钢材等货物。此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82571.8元并向被告开具三份发票(票面金额合计82571元),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2023年11月20日、2024年4月15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20596元、2万元合计60596元,剩余21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五金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网上交易凭证、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