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3201号
原告:宁波鄞州某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经营者:***,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鄞州某批发部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鄞州某批发部起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2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24元(自2023年5月12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24元,实际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4日,原、被告就防腐木采购事宜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奉化区国璟府小区市政景观工程提供防腐木产品,合同总价为828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根据被告指示对货物进行了调整,并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2023年4月18日,双方对调整后的货物清单进行了详细核对,并确认了最终的货物总价为94623元(不含税),若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额外支付7%作为税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款总价为101246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但余款41246元至今未付。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总价为88000元,现场制作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验收通过按实计量结算。原告提供的家具、地板等部件未得到项目部的验收确认,且没有提供确认的结算清单,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验收、结算等程序,按合同被告不必支付合同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4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摘要):
一、供方向需方提供奉化区国璟府小区市政景观工程防腐木产品,合计82832元(不含税),优惠总价88000元。
五、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每月现场签收单为依据,供方向需方项目部办理对帐,由项目责任人(***)签字认可,并经公司成本确认后,通知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七、结算方式及支付时间
1)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订金10000元,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备货,材料进场后再付50000元,现场安装完成后全额支付货款。
2)上述费用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2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被告开具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3月8日原告完成安装。2023年4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责任人***发送被告现场工作人员马某签署的安装清单,清单记载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回复:“收到”。
2023年4月18日,***语音原告:“唐总,你那个调整以后的那个清单呢?调整好以后的清单呢,给我看一下,给我看一下再开发票啊,别弄错了,这发票白开”。原告即向***重复发送安装清单,并发送价格调整后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总计94623元(不含税),备注:如果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7%。
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12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经进账抵扣。
2023年5月11日,原告微信***:“葛老板,方便的话帮我问一下这个钱什么时候好打”。***:“好,我催一下。”
此后,原告多次向***催讨,***回复“一直在催”、“钱没有收到,没有办法了”、“一直在协调解决,再等等呀”,至今未付。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43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安装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防腐木产品,所开具的发票被告已经进账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欠款412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5月12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作施工人员马某无权在安装清单上签字,原告完成后未经被告验收,原告调整的价格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不予认可,被告财务未经***同意进账抵扣的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支付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向需方项目部办理对帐,由项目责任人(***)签字认可,并经公司成本确认后,通知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七条约定,1)…现场安装完成后全额支付货款。2)上述费用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原告完成安装后,于2023年4月18日向***出示安装清单和调整价格以后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明示合同价款总计94623元(不含税),如果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7%。***虽然未在安装清单上签字,但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进账抵扣,至此,被告已经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在原告催讨欠款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432元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鄞州某批发部货款41246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1246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鄞州某批发部财产保全费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