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3543号
原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花园贵安园****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47094P。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187477。
委托代理人:唐韵雨,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1051897。
被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4355855。
法定代表人:李秀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1033572。
第三人:吴建良,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吴建宏,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桃源大道********,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0********。
第三人:曾东,男,汉族,1983年2月1日生,住重庆市,住重庆市江**v>
原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渝0107民初115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渝05民再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认为本案与吴建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吴建良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吴建良作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与曾东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曾东作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建勤、任贵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唐韵雨,被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嵛榆,第三人吴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火龙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火龙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火龙路工程项目所涉路面混凝土铺设、扶壁式挡墙、桩板墙及桥梁下部上部结构及部分附属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900万人民币。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半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1月工程进度款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3288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3288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232719.0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080.9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6080.91元,并以1096080.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形式上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由吴建良组织民工和设备完成,吴建良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第二,吴建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吴建良结算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已经与吴建良结清全部工程款;第三,被告工程款汇入原告公司是为了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监督,收取管理费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收取了管理费也应予以收缴,被告在与吴建良结清工程款情况下,无需重复支付工程款;第四,被告在2016年1月之后向原告公司账户汇入499万元余元,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第五,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其利息主张亦不成立,故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建良述称:同意被告陈述的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完全一致。
第三人曾东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火龙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火龙路工程项目所涉路面混凝土铺设、扶壁式挡墙、桩板墙及桥梁下部上部结构及部分附属等施工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桥总工期暂定270天,扶壁式挡墙、桩板墙暂定工期12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600万人民币,最终根据工程量结算;被告委派瞿小强为现场负责人,加强对劳务作业人员的管理;双方每月25日计量已完工合格工程量,被告次月25日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80%结算款;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清理完工地、撤出现场,提交清算手续后一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半年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
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火龙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变更火龙路工程项目所涉路面混凝土铺设、扶壁式挡墙、桩板墙及桥梁下部上部结构及部分附属等内容的全部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调整暂定为900万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基本一致。
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30万元。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906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被告于2015年8月5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6万元,对照发票金额少付30650元。
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48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85450元,刚好补齐2015年8月5日少支付的30650元。
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763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63万元,对照发票金额少付46300元。
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761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438436.37元,对照发票金额少付237663.63元。
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751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75633.90元,对照发票金额少付299466.10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908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12625.02元,对照发票金额少付1178174.98元。
截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6张,总金额为9263750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合计7502145.29元,对照发票金额少付1761604.71元。
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1月工程进度款办理结算,双方签署火龙路道路工程结算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2016年1月进度款4328800元,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3288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6年1月22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719.09元和1761604.71元。原告陈述其中1761604.71元是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对照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少付的款项,其中1052719.09是用于支付双方2016年1月7日对账确认的进度款,对照发票金额尚有3276080.91元未付。被告不认可1761604.71元是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对照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少付的款项,陈述针对2016年1月7日的进度款。
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工程款3276080.91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在信息确认无误一栏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1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双方2016年1月7日对账确认的进度款中剩余的款项1096080.91元。被告陈述吴建良是原、被告之间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与吴建良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吴建良也认可与被告之间结算完毕。
被告在审理中提交内部承包合同1份,甲方记载为原告,乙方记载为曾东,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征奎”签字,未书写签订日期,乙方处有曾东和吴建良两人签字,书写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对含谷火龙路工程进行土建劳务施工,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同时提供专款专用银行账户,总包方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劳务款项到甲方账户后,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拨付乙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经济民事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总开票金额1200万元以内按出票金额0.6%收取,总开票金额1200万元以上按出票金额0.5%收取,企业所得税按0.3%收取,个人所得税如税务收取由乙方缴纳,如税务不收取则甲方也不另行收取,工程暂定造价为600万元。
第三人吴建良陈述自己与曾东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自己与吴建良是熟人,当时想以曾东名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胡征奎信不过曾东,要求吴建良也在乙方处签字;曾东和吴建良开始是合伙关系,后来退出合伙。被告举示了吴建良与曾东在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退出合伙协议1份,陈述双方合伙经营由被告总承包的九龙坡区含谷镇火龙路工程土建劳务施工项目,约定曾东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正式退出合伙,曾东退伙后,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曾东无关。吴建良对退出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陈述内部承包合同加盖的“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原告真实印章,“胡征奎”签字也不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征奎本人签字;陈述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是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原股东处接手公司,现不能联系原法定代表人胡征奎,也不清楚原告与曾东及吴建良之间有无内部承包关系;不清楚曾东及吴建良是否曾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公司章程上胡征奎的签字与内部承包合同上胡征奎的签字不一致,被告陈述公司章程系原告单方制作,也不能表明是胡征奎本人所签。
被告认可内部承包合同加盖的“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陈述原告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并且举示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显示原告与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委托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原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该案一审、二审中自认是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使用人,未对租赁合同上原告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对合同关系的真实系提出任何异议,且现实中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备用的情况十分普遍,即使合同加盖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能当然否认合同关系的成立,驳回了原告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告为证明原告公司每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都是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最终支付给吴建良,举示曾东与吴建良之间的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曾东分9次付款给吴建良,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吴建良1278300元,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吴建良852260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吴建良481081元,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吴建良1615330元,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吴建良1425490元,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吴建良1065953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吴建良706211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吴建良1888994.80元,于2015年1月29日分两次支付吴建良合计9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直接支付吴建良合计2160380元。
被告在审理中申请本院调取同期原告与曾东之间资金往来明细,本院在银行调取到了曾东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该两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曾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每次收到款项后,或者直接支付给吴建良,或者转账到曾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支付给吴建良;曾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次收款中,前4次未能显示资金来源,但第5次显示来源于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后4次显示来源于胡征奎个人账户;而曾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款金额与前述曾东9次支付吴建良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
被告及吴建良陈述,原告收到被告各次工程款转款后,均是原告按照0.9%标准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通过曾东或者直接转给吴建良,其2015年7月24日是原告多扣除1万元作为了吴建良应付的保证金。经比较,曾东9次支付给吴建良前述款项的金额,除2015年7月24日相差1万元之外,其余8次均是被告同期支付原告各笔款项扣除0.9%之后的金额,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直接支付吴建良合计2160380元,也正好等于被告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18万元扣除0.9%之后的金额。
第三人吴建良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举示了吴建良就涉案工程与各施工班组之间的结算书7份及对应银行业务回单,相关证据显示吴建良就涉案工程施工向各结算书签署人员支付了施工款项。本院询问原告现场是由谁负责,有无施工资料,有无最终结算资料,原告陈述原告确实没有实际组织施工,不清楚现场由谁负责,知道参与施工人员有吴建良等人,原告没有施工资料,也没有最终结算资料,
被告为证明与第三人吴建良之间已经实际结算完毕,举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银行业务回单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形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吴建良后期通过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和走账,经结算尾款金额为314578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145780元,重庆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将3104610支付给吴建良的哥哥吴建宏。第三人吴建良认可相关证据及证明内容。
审理中,被告及吴建良皆陈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实际由吴建良与被告协商确定,后由吴建良与胡征奎商定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1096080.91元的付款期限至迟在2018年5月28日已经届满,如果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5月28日开始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企业询证函、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公司章程,被告提供内部承包合同、企业登记信息、银行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供的结算书、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曾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曾东、吴建良是否是案涉实际施工人;二是被告是否直接向原告付清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096080.91元;三是被告与吴建良完成最终结算并付清工程尾款,是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审理中提交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14日,甲方记载为原告,乙方记载为曾东,合同约定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土建劳务施工,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同时提供专款专用银行账户,并向乙方收管理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征奎”签字,乙方处有曾东和吴建良两人签字。原告认为公章不是原告的备案公章,胡征奎签字不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也有存在合同关系但公章不是备案公章的情形,特别是合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征奎签字,原告举示的公司章程不能表明章程中签字是胡征奎本人签字,也不能表明内部承包合同签字不是胡征奎本人签字,原告在审理中陈述不能联系胡征奎本人出庭确认,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客观真实。
原告认可自己没有实际组织施工,不清楚现场由谁负责,仅知道参与施工人员有吴建良等人,原告既没有施工资料,也没有最终结算资料;相反,曾东的银行流水及吴建良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组织施工并支付施工费用。同时,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1200万元范围内按照合计0.6%标准收取管理费,按照0.3%标准收取企业所得税,而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资金流向基本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各次工程款转款后,均是由原告或胡征奎按照0.9%标准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通过曾东转给吴建良或者直接转给吴建良,其中仅有一次扣除管理费金额与0.9%的标准相差1万元,被告及第三人也给出了合理的解释,故相关证据和事实既能佐证原告与曾东、胡建良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也足以表明原告与曾东和吴建良之间履行了双方之间内部承包合同。
被告及吴建良皆陈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实际由吴建良与被告协商确定,后吴建良与胡征奎商定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曾东、吴建良负责施工并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专款专用银行账户并收取管理费,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内部职工,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曾东和吴建良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知晓借用资质并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院应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7日就2016年1月工程进度款办理结算,被告认可应付原告2016年1月进度款4328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工程款3276080.91元未付,被告盖公章进行确认。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18万元,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双方2016年1月7日对账确认的进度款中剩余的款项1096080.91元,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对账后于2016年1月22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719.09元和1761604.71元,后又付款218万元,已经付清进度款4328800元;原告陈述其中1761604.71元是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对照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少付的款项。由于原告的陈述可以与原告历次开具发票金额及被告历次付款金额相互印证,二者差额确实正好为1761604.71元,而且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企业询证函相互矛盾,超额付款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未直接向原告付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096080.91元,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曾东和吴建良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知晓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不能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实际施工人主张付款及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亦不影响第三人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以及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也未主张及举证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原告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其他法律利益,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的情况下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现查明被告已与第三人进行最终结算并付清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全部工程款,应该视为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再重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8元,由原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龙建勤
人民陪审员  任贵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晏小刚
书 记 员  陈星旭